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康勇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康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756号罪犯康勇,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4日作出(2002)毕中刑初���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康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康勇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5日作出(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401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康勇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5日作出(2005)黔刑执字第396号刑事裁定,对康勇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其后至2013年4月17日前康勇获本院减刑四次,共减去刑期六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康勇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康勇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康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12-2013.11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2-2014.11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康勇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康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