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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保定市客运中心站售票处与在此接站的崔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双方继而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齐某某将崔某某踹到在地后又上前踹其腿部,致使崔某某右股骨颈骨折,属轻伤二级。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齐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800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破案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超代理审判员  佟晨代理审判员  李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臧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