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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民受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陆星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星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海民受初字第6号起诉人陆星豫。2015年7月2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陆星豫诉祝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材料。陆星豫起诉称:2013年6月1日,祝庆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起诉人借款50000元,并称月利息为1分利。起诉人看在祝庆系朋友,祝庆又愿意支付利息就同意借款给祝庆。起诉人通过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转账给祝庆50000元。后经起诉人多次催讨,祝庆仍有5000元本金未归还,且自始至终未支付过利息。祝庆因还不出钱于2015年3月28日向起诉人写下借条,证明祝庆仍欠起诉人5000元本金。起诉人认为,祝庆的行为已损害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人陆星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祝庆归还起诉人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祝庆承担。本院认为,起诉人应当向有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根据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本案被起诉人祝庆住所地不在宁波市海曙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接收货币一方即起诉人陆星豫住所地不在宁波市海曙区,起诉人陆星豫虽向本院递交了暂住证一份,但该份暂住证显示的有效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不符合至起诉之日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故不能视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宁波市海曙区。综上,本案被起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宁波市海曙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陆星豫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周瑚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起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