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胡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狄运远、祁增花与狄永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运远,祁增花,狄永跃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狄运远,居民。原告祁增花,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晓兵、李亚春。被告狄永跃,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刚、於桂荣。二原告诉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狄永跃系两原告的儿子,对两原告有赡养义务。但被告狄永跃已经先后两次将两原告现居住处砸毁并断电断水,导致两原告的居住生活状况得不到保障。经村干部主持调解仍不能达成和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保证原告的居住条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二原告已经居住在涉案的房屋,要求保障居住条件无从谈起。另外,涉案房屋系被告与案外人徐海英家庭共有,在被告与徐海英协议离婚时,涉案房屋已经约定归案外人徐海英所有,所以原告要求对案外人所有的房屋享有居住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狄永跃系二原告之子,原、被告诉争的房屋位于沭阳县胡集镇德胜村狄庄组563号。被告狄永跃持有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位于胡集镇德胜村狄庄组563号房屋所有人为狄永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涉案房屋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被告持有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为狄永跃,二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又主张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庭审中,二原告亦自认“居住在该房屋内”,本院认为,二原告已经“居住在该房屋内”,其仍就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于情于理于法均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狄运远、祁增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狄运远、祁增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