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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孙继光与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孙继光,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达日罕小区。被告其其格,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原告孙继光诉被告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光、被告其其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40,000.00元,当时要求一个月之内还款,被告谎称因为家庭经济周转不开,最多两个月后就把本息一并还给我,并且态度十分诚恳我就信以为真。可是事过一年,我多次催款,被告以无理的说法推脱,就是不还钱,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12,000.00元,合计52,000.00元,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直到还清本息为止;案件受理费及本案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说的属实,但现在我没钱。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1月28日被告其其格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孙继光借款4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载明:今借孙继光人民币肆万元整,每月按1,200.00元计算利息,借款人其其格,担保人刘英峰,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据一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利息每月1,200.00元,原告的请求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应当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其其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继光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550.00由被告其其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登 格 日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乌云图那木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