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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武民一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林与毛齐贤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毛齐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武民一初字第262号原告赵林,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毛齐贤,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原告赵林与被告毛齐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文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被告毛齐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林诉称,2015年5月28日22时许,原告与朋友在武陵源区溪布街昨夜寻梦酒吧喝酒看表演时,被告毛齐贤以原告挡着看表演为由用一瓶未开封的啤酒瓶砸了原告的后脑,且造成原告的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毛其贤赔偿医药费4662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及餐饮费8700元、车费1000元,共计17362元。被告毛齐贤辩称,因为看表演时原告挡其视线,被告持啤酒瓶打了原告是事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也愿意赔偿,但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且不合理。原告赵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影像报告单及缴费凭证,拟证明原告赵林被打后检查花费342元的事实;2.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机场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被打伤后治疗花费的情况;3.张家界市富蓝特饭店有限公司武陵源盘古客栈的收款收据二张,拟证明原告赵林被打后滞留在武陵源期间所花费的房费及餐费情况。被告毛齐贤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系医疗单位出具的证明,不是治疗费用的发票,且证明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不予认可;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毛齐贤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系医疗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就医实际花费情况,且该证明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对此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且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28日22时许,原告赵林与被告毛齐贤均在武陵源区溪布街昨夜寻梦酒吧喝酒看表演,被告毛齐贤认为坐在其前面的原告赵林挡了其视线,持未开封的啤酒瓶朝原告脑部砸了一下。原告赵林被砸后于2015年5月29日到张家界市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未见明显异常,为此花费342元。另查明,湖南省在岗职工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658元。本院认为,被告毛齐贤看表演时认为坐在其前面的原告赵林挡其视线而持啤酒瓶砸原告赵林,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林被砸后检查花费损失及合理误工损失应由被告毛齐贤承担。原告赵林要求赔偿医疗费4320元及车费1000元,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此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住宿及餐饮费8700元,提供的相应票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3000元,与实际误工不符,只应予以合理赔偿,即按误工两天244元(3658÷30×2)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齐贤赔偿原告赵林医疗费、误工费共计586元;二、驳回原告赵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赵林负担100元,被告毛齐贤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 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