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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全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杨名康与雅安市川建城市改造建筑有限公司、谢香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名康,雅安市川建城市改造建筑有限公司,谢香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650号原告杨名康,男,生于1963年12月3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天全县。被告雅安市川建城市改造建筑有限公司,住址:雅安市。法定代表人江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刚,男,生于1974年3月23日,汉族,住天全县城。被告谢香明,男,生于1963年3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简阳市。原告杨名康诉被告雅安市川建城市改造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谢香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行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名康、被告川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永刚、被告谢香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名康诉称:被告川建公司于2014年承建天全县小河乡政府综合办公大楼。原告向该工程项目工地供应杉木料20立方米及大板300张,工地管理人员即被告谢香明负责接收前述材料。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谢香明结算,被告欠款41322元,被告谢香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当时双方约定二被告2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谢香明还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但逾期后二被告一直推诿拒付此款。现请求二被告给付材料款共计41332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谢香明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谢香明的人员严以才出具的收货单二份;3、谢香明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川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川建公司与原告从来没有接触。这是原告与谢香明的个人行为,谢香明不是公司人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谢香明与张卓华签订的劳务合同。被告谢香明辩称:被告谢香明的确欠原告货款41332元,也的确是与张卓华签订的劳务合同。但被告谢香明现做工程亏了,现无能力给付,待以后有钱了就给付。被告谢香明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川建公司于2014年6月承建天全县小河乡人民政府综合办公大楼工程,并委托张卓华现场管理。此后,张卓华以个人名义与被告谢香明签订劳务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被告谢香明。被告谢香明在同年8月找到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其供应大板及杉木料。在协商好单价、质量、给付方式后,原告于同年9月1日向被告谢香明供应杉木料,共计货款24522元;同月3日,原告向被告谢香明供应大板(好的)300张,共计货款16800元。上述两笔业务货款共计41322元,被告谢香明分别在上述两笔业务的送货单上签名捺印确认。后因被告谢香明未按口头约定给付货款,原告遂终止向其供货。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谢香明催收货款,被告谢香明因无力支付货款,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杨名康处(于2014年9月1日和2014年9月3日由车牌号为川T108**运交严以才签收,用于小河乡政府综合办公大楼建设基础施工使用)杉木料款24522元,好大板300张款16800元,两项合计为41322元(大写人民币为肆万壹仟叁佰贰拾贰元正)。”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欠款从该工程中的应得工程款尾款来支付原告。后原告得知该欠款从该工程中的应得工程款尾款来支付无望,遂于2015年6月9日提出上述请求。张卓华与被告谢香明签订劳务合同的行为不属被告川建公司委托授权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和二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谢香明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为法律所禁止,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其货款41322元,被告谢香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货款41322元。现被告谢香明对向原告给付货款41322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焦点是被告川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川建公司承建天全县小河乡人民政府综合办公大楼工程,并委托张卓华现场管理。此后,张卓华以个人名义与被告谢香明签订劳务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被告谢香明。该合同系张卓华与谢香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为法律所禁止,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川建公司仅与业主方发生法律关系,与张卓华发生企业内部委托代理关系,与被告谢香明和原告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川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川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调解中,因被告川建公司拒绝调解、被告谢香明不能提出给付方式而致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香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名康货款41322元;二、驳回原告杨名康请求被告川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0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7元,由被告谢香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行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陶 刚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