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民一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韩柯芳与方义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彭泽县银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731号原告韩柯芳。委托代理人任江北,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义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负责人汪德贵,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明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彭泽县银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贤志,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负责人汪前,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福伟,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柯芳诉被告方义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彭泽县银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以下简称第四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春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柯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江北,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明奎、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余贤志、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告乘坐第三被告的赣GP03**号公交车,行至彭泽十一号大道与被告方义前驾驶的赣GP14**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彭泽县人民医院、九江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61天。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责任。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为其他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5482元、��疾赔偿金145854.3元、误工费19320元、营养费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4168元、鉴定费900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6813.9元、交通费1556元合计2054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2、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二份、住院费收据一份、武汉市门诊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鉴定费为900元;4、交通费收据30张;5、户口本复印件两张。被告方义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第二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方义前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意见在商业险内扣医疗费的15%为非医保用药。此事故中交强险预留的9000元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70%赔付。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与伤情不符,住院时间应为90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计算90天;原告诉请中在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3632.82元为非医保用药,此费用我方不承担,在武汉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是出租车票且是连号的,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按5元一天算;依原告伤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90天,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我方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第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第三被告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我公司的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第四被告认为我公司驾驶员的驾驶证不符合驾公交车辆是不正确的,我公司的公交车辆系13座,而A2驾驶证可以驾���19座以下的客车,第四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71004.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除对方机动车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同意承担一半,另一半由第四被告承担。第三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了驾驶员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七张及用药清单。第四被告辩称,第三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依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只可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且第三被告雇请的司机是A2驾驶证,而驾驶城市公交应具备A3证,因驾证不符,我公司不予理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从事行业和误工情况,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驳回;原告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时间过长,调整为90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考虑。原告诉请的九江医院的医疗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武汉门诊费用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7时许,欧阳江驾驶载有原告等人的赣GP03**号13座城市公交客车,由彭泽县博吾学校往彭泽县十一号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彭泽县龙城大道民德小区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随后跟来同车道上由被告方义前驾驶的赣GP14**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公交客车上原告、欧阳江等十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由被告方义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欧阳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彭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于2015年4月8日转入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30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脾切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被告方义前所有的赣GP1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自2014年6月18日始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欧阳江系第三被告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的赣GP03**号城市公交客车系第三被告所有,该车辆在第四被告投保了免赔额为300元、13座位每人(座)责任限额10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仅第三被告支付了原告在彭泽县医院的医疗费71004.6元,为其他损失得到赔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其他各项损失2054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二被告提出在商业险内扣原告医疗费的15%为非医保用药部分,其余各方对此表示同意。另查明,原告女儿韩彤彤生于2000年10月8日,随原告居住在龙城镇中心街渊明路7组207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人身受伤,要求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方义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被告雇请的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第四被告对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的事故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第三被告所有的车辆系19座以下的客车,A2驾驶证可驾驶该车,第四被告以驾证不符拒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要求第四被告赔偿的诉请应予以支持,第四被告认为其作本案被告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双方就扣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协商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即原告的医疗费在商业险内扣原告医疗费的15%为非医保用药部分。第二被告、第四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其在九江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为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理由成立,原告诉请中的该医疗费由其自己承担。第二被告、第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请的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营养期应分别为90天的理由不能成立,伤者住院时间长短应依个人伤情和身体恢复程度而定,原告确共住院161天,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有拖延出院时间的事实,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期限均以住院天数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职工平均收入计算,即每天12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提交的发票均为出租车票据,不予支持,第二被告意见按住院天数每天5元合理,予以采纳,再加上原告及其护理人到九江的往来车费,即原告交通费认定为1000元。第三被告同意承担该机动车方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一半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认定为:医疗费710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20元(20元/天×161天)、营养费3220元(20元/天×161天)、护理费14168元(88元/天×161天)、误工费19320元(120元/天×161天)、残疾赔偿金145854元(24309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6813.9元(15142元×3年×3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71500.5元。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90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75664.86元[医疗费60353.9元(71004.6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3220元+营养费3220元+护理费11168元+误工费19320元+残疾赔偿金1458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13.9元+交通费1000元]×70%,合计184664.86元;由被告方义前承担8085.49元[医疗费10650.7元(71004.6元×15%)+鉴定费900元]×70%;由第四被告承担7731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20元+营养费3220元+护理费11168元+误工费19320元+残疾赔偿金1458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13.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50元)×30%+医疗费20000元];第三被告承担1436.38元[(医疗费71004.6×30%-20000元)+鉴定费450元×30%)。因第三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1004.6元,故第四被告应实际给付原告7745.55元,应实际给付第三被告69568.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人民币184664.86元;二、被告方义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085.4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745.55元,向被告彭泽县银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69568.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被告方义前承担1605元,被告彭泽县银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担2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承担290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春翔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淑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