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春梅与响水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892号原告王春梅(曾用名王德梅),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耀宏,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响水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响水县长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管军,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蔡卫民,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梅诉被告响水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响水环卫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宏、被告响水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蔡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梅诉称,我于2002年3月6日被响水环卫所招聘为环卫工人,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不怕脏、臭、累,工作在环卫一线,一干就是十几年。2014年10月9日,被告说辞就把我辞了,既不为我补缴养老保险,也不给予经济补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474.8元;经济赔偿金34322.5元;给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经济赔偿6万元。被告响水环卫所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事实,工作也很辛苦,但不是劳动关系。1、原告诉称其在2002年3月份被被告招工,时间不对,应该是2005年8月份被招工。2、即使原告是在2002年被招录,原告也已满50周岁,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是雇用关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1、2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3无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春梅在被告响水环卫所从事环卫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在到被告处工作以前,原告亦从未参加过任何社会保险。2014年10月9日,被告响水环卫所将原告王春梅辞退。2015年5月4日,原告向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响劳人仲不字(2015)第9号通知书,以申请人王春梅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春梅与被告响水环卫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所规定的退休年龄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并且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当退休。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1年发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再次明确了我国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对于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环卫工作的时间,双方存在争议,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王春梅初次至被告响水环卫所从事环卫工作时已经超过50周岁,超过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该情形与原有劳动合同的延续和曾经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的劳动者的用工有所不同,且目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为之前未建立社会保险账户、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才被招用的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用人单位亦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原告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初次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也不应适用劳动法律调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赔偿未缴纳保险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梅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通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