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嘉兴市明宇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明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421号原告:嘉兴市明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伟平、钟亚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永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绿琴。原告嘉兴市明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嘉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亚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绿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明宇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0114330404000332000110)及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保险单号为0114330404000335000073),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00时起至2015年3月16日23:59:59时止。2014年11月27日13时45分许,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刘林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嘉兴市三环东路凌公塘路口北侧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三环东路口,向右转向驶入三环东路机动车道并侧翻倒地的刘家才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刘家才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5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就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家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林付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刘家才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向刘家才家属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635000元,现原告已全部赔偿到位。但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进行理赔时遭拒。遂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98641.34元。被告中华嘉兴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赔偿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在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嘉兴市明宇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原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就其所有的浙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7日00:00:00时起至2015年3月16日23:59:59时止。原告据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间,涉案车辆系原告所有,驾驶员刘林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险保单上营业用车的条款规定,被告不予全部理赔。对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嘉公交直认字(2014)第127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调取自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民初字第891号案卷)。具体内容为,2014年11月27日13时45分许,刘林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嘉兴市三环东路凌公塘路口北侧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三环东路口,向右转向驶入三环东路机动车道并侧翻倒地的刘家才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刘家才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刘家才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驶入机动车道,过错程度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林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亦存在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据此证明,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情况及事故发生时正处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调取自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民初字第891号案卷)。原告据此证明,刘家才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协议书原件一份、收条原件六份、电汇凭证原件一份、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调取自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民初字第891号案卷)。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7日,原告公司员工郭俊与刘家才之子刘毅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共支付刘家才家属事故赔偿款63.5万元,其中已支付56.5万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2万元,余款5万元于同年3月31日前付清;刘毅于2014年11月30日、12月5日、12月9日,2015年1月23日、2月9日、5月18日分别书写收条六份,表明分别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2万元、15万元、3.5万元、35万元、2万元、3万元;其中35万元系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至刘家才妻子李作珍账户内。原告据此证明,原告与刘家才家属达成理赔协议,并支付理赔款63.5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中甲方落款处没有原告公司公章,乙方的身份情况并不明确;六份收条的笔迹均不一致,仅凭收条不能够证明原告已支付上述款项;对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协议书及收条能够客观证明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支付赔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金额有误,应为61.5万元(56.5+2+3);对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新居民居住登记信息证明及暂住证复印件五份、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租房合同书、历月电费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调取自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民初字第891号案卷)。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1日,固始县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家才签订劳动合同一份,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间,刘家才为公司员工,月收入4500元;另刘家才向杨火根租借房屋,双方签订租房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租房合同书一份,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亚太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刘家才居住在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亚太社区亚太路亚太花苑小区24幢504室的事实;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南湖派出所、大桥派出所分别出具证明,证明刘家才2004年至2008年,居住在嘉兴市南湖区许安村集体户三家村18号,2014年6月24日,刘家才办理居民居住证,期限1年,居住登记地址为大桥镇亚太花苑24幢504室。原告据此证明,刘家才生前生活、工作、居住、消费均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刘家才居住在许安村的暂住信息无异议,对居住在亚太花苑的暂住信息有异议,认为出具该证明的时间为2015年5月6日,证明有效期至2015年5月13日,已过了有效期,即便未过有效期,也无法核实出险时刘家才是否居住在亚太花苑;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甲方用人单位及盖章无法对应;对收入证明有异议,无法证明收入情况及刘家才在嘉兴本地工作,且收入证明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而非财务章;对租房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刘家才的签名和劳动合同上的不一致;亚太社区的证明仅证明刘家才在亚太社区居住,而不能证明何时居住;电费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认为,暂住信息及租房合同能够证明事发时刘家才居住在亚太社区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无法证明事发时刘家才的工作状况,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中华嘉兴支公司提交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件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免责书第二条第四款记载,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记载,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两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从形式和内容上看明显属于格式合同,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为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的责任,被告未明确对其中内容进行说明告知,原告也未收到上述证据,相应原告的盖章是由被告公司员工自行加盖的。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本院将在论理中阐述。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7日00:00:00时起至2015年3月16日23:59:59时止。原告盖章确认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记载,第三者责任保险免除精神损害赔偿;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2014年11月27日13时45分许,刘林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嘉兴市三环东路凌公塘路口北侧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三环东路口,向右转向驶入三环东路机动车道并侧翻倒地的刘家才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刘家才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刘家才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驶入机动车道,过错程度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林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亦存在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2月7日,原告公司员工郭俊与刘家才之子刘毅就事故赔偿款达成协议,确认已支付赔偿款56.5万元;后原告于同年2月9日、5月18日分别向刘毅支付2万元、3万元,刘毅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收条。刘家才向杨火根租借位于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亚太花苑24幢504室,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2014年6月24日,刘家才办理居民居住证,期限1年,居住登记地址为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亚太花苑24幢504室,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亚太社区居民委员会亦出具证明证明刘家才居住在上述房屋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刘家才方在本次事故中的物质性损失(按事故处理时上一年度,即2013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可认定为:1.医疗费301.84元;2.死亡赔偿金757020元(刘家才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20年);3.丧葬费22256.5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12月×6月);4.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3000元;5.处理事故误工费酌定为2037元(3人×7天×每日误工费97元);以上合计784615.3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刘家才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驶入机动车道,过错程度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林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亦存在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双方可按4:6承担过错责任。被告辩称,按照原告盖章确认的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二条第四款记载,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机动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涉案车辆系营运车辆,保险人对保险险种的购买较普通家庭车辆应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及可预见性,本案中原告未为涉案车辆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无法获得由该条款赋予的全额赔偿的权利,原告应按合同约定自行承担相应免赔金额;被告辩称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该条款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则减少赔偿,但本院认为违反装载为交通违章事由,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已将其作为原告方责任的考量依据,保险理赔中再作为减责事由显属对同一事件重复科责,故对该减责条款本院不予确认。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依据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从而判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这种行为明显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而且免除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义务,属以格式条款形式订立的免责条款;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就本案而言,保险条款中内容繁多,字体细小,并不能起到引人注意的提示作用,不能认定保险人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况且,被告对于承保时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说明的内容、方式,庭审中未能作出说明,故此,应当认定被告未就相关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相应被告依据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按责赔付条款不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被告的该部分抗辩意见不成立。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刘家才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向刘家才家属支付了赔偿款61.50万元,对此,原告有权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主要包括:1、刘家才方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301.84元,保险人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保险人应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以上合计110301.84元;2、刘家才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扣除上述交强险赔偿额110301.84元,刘家才方的损失为674313.50元(784615.34元-110301.84元),相应原告可请求赔偿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256239.13元(674313.50元×40%×(1-5%)],该金额在保险金限额范围内,被告理应向原告赔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与刘家才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未明确记载此项赔偿项目,即原告对第三者是否赔付该款本身并不明确,对于原告是否赔偿尚不明确的项目要求保险人赔偿,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市明宇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366540.97元(交强险保险金110301.8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56239.13元);二、驳回原告嘉兴市明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4390元,由原告嘉兴市明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3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徐辰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