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宋喜华与被执行人湖南永州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喜华,湖南永州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零民保字第5号申请人宋喜华,男,汉族。被申请人湖南永州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人宋喜华与被申请人湖南永州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宋喜华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湖南永州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他财产,张雅萍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芝山北路与萍洲西路交叉口西南角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零陵字第7140052**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本院应返还给被申请人湖南永州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案款40万元;二、查封担保人张雅萍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芝山北路与萍洲西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零陵字第7140052**号);三、担保人张雅萍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担保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担保人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担保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全宏伟代理审判员 杨振宇代理审判员 李卫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杉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