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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瞿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瞿某某于2015年6月2日14时许,在本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星巴克咖啡店内,趁被害人李某某在收银台处维修机器不备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雨伞予以遮挡,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柜台上的价值人民币1,310元的三星牌NOTE3(8G)型移动电话一部,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了供认,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强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估价鉴定部门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瞿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瞿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缴人民币一千三百一十元抵赃款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竺 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心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