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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兴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兴民初字第464号原告余某某,女,汉族,生于1956年4月26日,住四川省宝兴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12月9日,住四川省宝兴县。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余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马春晓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任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