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商终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蔡卫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蔡卫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商终字第00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105号。负责人王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卫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庞跃州,无固定职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卫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蔡卫涛诉称:2014年12月10日,蔡卫涛雇佣驾驶员驾驶苏G×××××号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徐圩新区和葛超驾驶的苏G×××××警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蔡卫涛及时向110报警,经交巡警连云大队认定蔡卫涛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交巡警连云大队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公估公司)对两辆车进行评估,蔡卫涛多次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对损失进行赔偿,平安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蔡卫涛苏G×××××车辆修理费1900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960元。2、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蔡卫涛为苏G×××××警车辆垫付的修理费4030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2030元。3、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涉案蔡卫涛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三责险,车损险及商业三责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1、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是否已经修理、损失是否实际产生及蔡卫涛是否实际赔付苏G×××××警车辆损失。2、蔡卫涛诉求数额过高,与车辆实际损失不符。3、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如下:首先,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均由泰达修理厂实际控制,泰达修理厂与蔡卫涛之间具有利益关系;其次,平安保险公司曾多次前往泰达修理厂进行核损,但泰达修理厂均无理拒绝,不予配合导致平安保险公司无法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核定;再次,鉴定时没有任何单位及个人通知平安保险公司到现场共同核定损失,鉴定机构也没有提供核损的相关照片。因此对该鉴定有异议,不予认可,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蔡卫涛不合理的诉求部分。一审经审理查明:苏G×××××车辆所有人为蔡卫涛。2014年6月16日,蔡卫涛在平安保险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85900元车辆损失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险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一审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15时30分许,蔡卫涛雇佣驾驶员李永康驾驶苏G×××××号大众牌轿车沿本市徐圩新区合作路由东向西行驶,案外人葛超驾驶苏G×××××警荣威牌轿车沿本市徐圩新区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二车驶至二路交叉路口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驾驶员李永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4年12月13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认定:李永康负事故全部责任,葛超无责任。蔡卫涛车辆驾驶员李永康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连云港市交巡警支队连云大队委托徽商公估公司对苏G×××××号大众牌轿车及苏G×××××警荣威牌轿车进行事故损失价格鉴证,2014年12月25日,徽商公估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两份:鉴证苏G×××××号车辆损失为19000元,该损失已扣除残值106.19元,蔡卫涛为此支付公估费960元;鉴证苏G×××××警车辆损失为40300元,该损失已扣除残值299.54元,蔡卫涛为此支付公估费203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上述两份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形成,且关于苏G×××××号车辆公估报告中载明确认损失件维修更换价格的依据之一是向大众4S店的询价,但该车辆并未在大众4S店停放及修理;关于苏G×××××警车辆公估报告中载明确认损失件维修更换价格的依据之一是向荣威4S店的询价,但该车辆并未在荣威4S店停放及修理。另外,公估报告所载的定损清单中部分项目与实际损失情况不符,故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公估报告存在不合理之处。蔡卫涛提供徽商公估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通话录音及蔡卫涛代理人与平安保险公司定损员姜兆响通话录音各一份,用以证明公估前已通知平安保险公司公司参与定损,但因平安保险公司有其他工作没有及时参与,蔡卫涛已尽到告知义务,不属于单方定损。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通话录音不能证明蔡卫涛的证明目的,但认可姜兆响是其公司职工,电话号码也是姜兆响本人号码。到目前为止,涉案两辆轿车已被送至连云港市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修理完毕。一审再查明,事故发生后为组织车辆施救发生施救费用1000元,平安保险公司以泰达公司非正式施救单位,对施救费发票不予认可。但平安保险公司泰达公司提供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营业范围包括车辆施救服务。原审法院认为,蔡卫涛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蔡卫涛与平安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蔡卫涛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与苏G×××××警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蔡卫涛车辆驾驶员李永康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蔡卫涛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蔡卫涛在本起事故中责任比例为100%,蔡卫涛车辆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应扣除苏G×××××警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后,再由蔡卫涛按照10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苏G×××××警车辆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应由蔡卫涛承担。鉴于蔡卫涛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金额为859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蔡卫涛车辆损失扣除苏G×××××警车辆交强险应赔偿100元后的剩余部分;鉴于蔡卫涛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苏G×××××警车辆损失2000元,余款再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蔡卫涛事故责任比例100%全部赔偿;鉴于苏G×××××警车辆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已由蔡卫涛先行垫付,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将蔡卫涛垫付部分赔偿给蔡卫涛。蔡卫涛车辆的损失为:车损19000元、施救费500元、公估费960元,合计20460元,上述费用扣除苏G×××××警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100元后,余款2036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苏G×××××警车辆的损失为:车损40300元、施救费500元、公估费2030元,合计42830元,上述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0830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蔡卫涛各项损失共计63190元。平安保险公司以公估报告为单方鉴定,蔡卫涛车辆评估的作出依据之一是向大众4S店询价、苏G×××××警车辆评估作出依据之一是向荣威4S店询价而涉案两辆车并未在大众4S店、荣威4S店停放和修理,定损清单中部分项目与实际损失情况不符为由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不合理之处。原审法院认为,蔡卫涛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定损前已尽到通知保险机构参与定损的义务,平安保险公司接到通知后未到场参与定损,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蔡卫涛车辆品牌为大众、苏G×××××警车辆品牌为荣威,故公估机构向大众4S店、荣威4S店询价并无不妥,且公估报告并非仅依据向大众4S店、荣威4S店询价作出;另外,平安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估报告存在不合理之处;徽商公估公司和公估人员具有公估资质、其作出的公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对平安保险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蔡卫涛赔偿款人民币63190元。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承担。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保险公司对评估异议的清单,证明公估报告不合理之处,但一审并未组织质证,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所有公估的照片,侵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2、本案车辆由泰达公司实际控制,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保险公司多次前往泰达公司进行核损,均遭到无理拒绝,不配合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核定,保险公司要求重新评估合理合法;3、本案的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1、涉案车辆的公估是由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连云大队委托进行的,在公估期间,公估公司已经通知了上诉人的定损人员参加定损,但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到场及时参与定损,被上诉人已经尽了告知义务;2、车辆是由泰达公司修理,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上诉人拒不定损;3、为了查明车辆损失程度,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对徽商公估公司的两份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该公估报告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但其并未举出公估报告不合理的切实证据,本院对其所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且在徽商公估公司进行鉴定前,已通知平安保险公司参加定损,但其并未参加定损,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对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公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费用是本次事故发生后,对损失进行鉴定产生的,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且该损失不属于双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间接损失的范围,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青春代理审判员 黎乃忠代理审判员 黄文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璐璐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