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民一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卢秋水与鹰潭缤果装饰设计工程有���公司、黄炎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鹰潭缤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卢秋水,黄炎华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一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缤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胜利西路29号。法定代表人黄炎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雨胜,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秋水。委托代理人许春林、易根明,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炎华,系原鹰潭市月湖区缤果装饰部经营业主。委托代理人章仁奇,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鹰潭缤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缤果公司)因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4)月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缤果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雨胜,被上诉人卢秋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根明,原审被告���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仁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2日早上7时30分许,原告在凯翔外滩2号楼1单元1602室外墙空调围栏里做墙面防漏时,被堆放在凯翔外滩2号楼2单元2402室顶楼平台上的一块方钢砸中,造成原告的右上肢、下肢等部位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3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34612.9元,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右肱骨粉碎性骨折;2、右挠神经损伤;3、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4、右大腿软组织挫裂伤;5、开放性右肱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再次骨折。原告在此次住院期间,于2013年9月11日未请假自行回家,夜间摔倒,右上臂受撞击,行右上臂X线示及CT重建:右肱骨长斜行骨折线。2013年9月16日,原告再次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0日���院,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6992.1元,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中段骨折;2、右肱骨踝上骨折术后。原告出院后,单方委托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鹰鑫法鉴中心[2014]法医鉴字第027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程度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用为7800元;3、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鉴定费2000元已由原告支付。被告黄炎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认为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错误,并且以原告自己造成的二次受伤加重伤情为由,提出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因二次受伤造成的损害与其伤残程度关联程度申请鉴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与其二次受伤造成损害的医疗费关联程度申请鉴定。本院对被告黄炎华的申请予以准许。原告及被告黄炎华共同选定鹰潭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月19日,鹰潭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鹰潭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鉴字第005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伤病关联性鉴定及医疗费用合理性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卢秋水被重物砸伤致右肱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卢秋水摔倒致右肱骨长斜行骨折,与伤残程度关联性为0;3、被鉴定人卢秋水摔倒致右肱骨长斜行骨折住院发生费用16992.1元与2013年8月22日住院发生费用无因果关系,关联度为0。鉴定费2600元已由被告黄炎华垫付。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炎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凯翔外滩2号楼2单元2402室系被告缤果公司负责装修,堆放的方钢系用于该房屋做阳光房的材料。方钢有部分堆放在顶楼的平台上,另外几根零散压在顶楼的塑料布上,方钢的管理人未采取措施固定零散方钢。原告受伤后,在凯翔外滩2号楼的1002房间的空调板上发现了一根方钢,该方钢与凯翔外滩2号楼2单元2402室平台堆放的方钢型号一致。除了在凯翔外滩2号楼1002室的空调板上的方钢,未发现其他能致使原告受伤的坠落物。在原告受伤地点2号楼10层以上楼层,只有外滩2号楼2单元2402室的房屋正在进行装修,其他房屋也未有住户入住。还查明,原告自2011年2月份起,就承租了黄万样位于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刘家居委会腰沙村小组的房屋居住,并在附近工地务工。原告居住地位于鹰潭市城市区域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伤后,除了在凯翔外滩2号楼1002室的空调板上的方钢,未发现其他能致使原告受伤的坠落物,且在原告受伤地点2号楼10层以上楼层,仅有凯翔外滩2号楼2单元2402室的房屋正在进行装修,装修材料中包含了方钢,型号与砸伤原告的方钢一致。10层以上其他房屋也未有住户入住,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系被凯翔外滩2号楼2单元2402室堆放的方钢坠落砸伤。被告黄炎华辩称原告无法证明原告受伤是方钢坠落造成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炎华申请对原告卢秋水受伤是否因方钢坠落砸伤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但未提出充分理由,本院不予准许。凯翔外滩2号楼2单元2402室是由被告缤果公司装修,其作为堆放方钢的管理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应对原告因被方钢砸伤所发生的人身损害费用进行赔偿。根据鹰潭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卢秋水摔倒致右肱骨长斜行骨折,与伤残程度关联性为0,因此,原告的十级伤残系因方钢砸伤所致,与原告自行回家摔倒发生二次伤害无关。根据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分析,被鉴定人在做工时受伤致开放性肱骨粉碎性骨折,并行手术治疗,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被鉴定人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经鹰潭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6992.1元与2013年8月22日原告因被重物砸伤住院发生的费用无因果关系,故该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害费用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经核实,原告因本次被方钢砸伤所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为34612.9元;2、误工费,按鉴定意见,误工期为270天,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告诉请按照120元/天计算,未超出江西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为32400元(270天×120/天);3、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为7800元;4、护理费,按鉴定意见90天,依上一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89.03元/天计算,为8012.7元(90天×89.03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第一次住院天数22天计算,每天15元,为240元(22天×15元/天);6、营养费,按鉴定意见90天,每天15元,为1350元(90天×15元/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为农村,但经常居住地属于城市范畴,��偿标准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3746元(21873元×20年×0.1);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1261.6元。原告在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700元,由被告缤果公司承担1300元。原告在鹰潭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花费鉴定费为26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黄炎华垫付,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黄炎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和鉴定费2600元,因被告黄炎华系被告缤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垫付行为可视为被告缤果公司的行为,因此,在被告缤果公司的赔偿费用中,应予以扣除,故被告缤果公司共应承担119961.6元(131261.6元+1300元-2600元-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缤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卢秋水赔偿款119961.6元;二、驳回原告卢秋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卢秋水负担1500元,由被告缤果公司负担2700元。上诉人缤果公司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搁置物脱落的法律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搁置物无关联性。上诉人装修是在凯翔外滩2号楼2单元2402室顶楼做阳光房,该楼屋顶有1.5米高���女儿墙,上诉人堆放在屋顶的方钢根本不可能脱落砸伤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受伤的时候,上诉人并无人员在现场做工,不存在人为的抛掷方钢的情形。上诉人严格要求工作人员落实安全规范,杜绝因操作失误发生损害。方钢是如何脱落及脱落过程如何,被上诉人都没有合理证据证明,证人都某是第一现场的目击证人,没有人直接看到方钢砸中被上诉人。上诉人本人也不清楚是什么东西导致其受伤,根本无法证明是上诉人的方钢砸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站在17楼的空调围栏里做事,从17楼到24楼还有7层,每层空调围栏上面都有对应的空调围栏,从上面脱落的方钢,会不会掉在被上诉人的身上,没有合理的推理。原审判决先入为主,先定调为搁置物脱落,没有合理排除其他的物件损害。据了解,被上诉人当时是在做外墙的防水工作,用冲击钻打墙,而且是蹲在空调围栏���,不排除冲击钻反打导致的伤害。如果冲击钻反打,根据冲击钻反弹力作用点,也完全有可能导致被上诉人的右肱骨骨折的情形。至于10楼空调围栏里的方钢,不排除是有人事先丢弃隐匿的结果,与被上诉人的伤害也无必然的关联性。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炎华给付被上诉人1万元,并不是自愿赔偿被上诉人的意思。因上诉人在24楼搞装修,物业公司看到有人受伤,又没有查清责任人,就逼着黄炎华交付医疗费,不交医疗费就不让上诉人施工,将工地的水、电关掉,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施工。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黄炎华才交了1万元垫付医疗费。物业公司人员也说了等事情查清之后再处理,但这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承担责任自认行为。二、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属于农村户口,没有证据��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并取得收入。三、原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明显偏高,与被上诉人的实际伤情不符,后期医疗费也包含了上诉人二次伤害的后期手术费,没有合理扣除。被上诉人的主要伤情为右肱骨骨折,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但被上诉人的误工期却高达270天,明显偏高。根据公安部(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4条,肱骨干骨折的损失日为90日,而且该准则的所有关于肱骨的损失日都没有270日规定。因此,原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按270日的误工期赔偿明显偏高。鹰潭市鑫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是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其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已经被推翻,同一份鉴定意见书作出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期医疗费等鉴定意见也不能引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卢秋水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合法。被上诉人的受伤系建筑工地材料砸伤,上诉人作为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城镇,原审判决也查明了该事实,因此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诉请符合实际情况,应当予以支持。原审被告黄炎华辩称,同意上诉人缤果公司的上诉意见。上诉人缤果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二份及装修合同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卢秋水受伤的时候,上诉人缤果公司并没有承接凯翔外滩国际2栋2单元2402室的装修工程,该装修工程是由缤果装饰部承揽的。被上诉人卢秋水对上述证据证后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承接本案装修工程的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派出所的调查笔录,证实承接本案工程的就是上诉人缤果公司。原审被告黄炎华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查,上诉人缤果公司提交的二份营业执照,分别为上诉人缤果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鹰潭市月湖区缤果装饰部(下称缤果装饰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装修合同系缤果装饰部与凯翔外滩国际2栋2单元2402室业主严萍签订的装修合同,上诉人当庭出示了该二份营业执照及装修合同的原件,本院对该二份营业执照及装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装修合同签订于2013年5月22日,缤果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4日,因而,上诉人缤果公司举证称其公司没有承接凯翔外滩国际2栋2单元2402室的装修,该装修工程是由缤果装饰部承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缤果装饰部登记性质为个体工��户,登记的经营业主为原审被告黄炎华。缤果装饰部承揽了凯翔外滩国际2栋2单元2402室房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并于2012年5月22日与该房屋业主陈萍签订了缤果装饰合同书。缤果装饰部于2014年5月注销。另查明,黄炎华称本案事故当天有台风,在下雨,当时风很大。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情况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凯翔外滩国际2栋2单元2402室房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系缤果装饰部承揽,因而,上诉人缤果公司称其公司没有承接凯翔外滩国际2栋2单元2402室的装修,该装修工程是由缤果装饰部承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缤果装饰部用于装修所用的材料方钢堆放在房屋顶楼,并有部分压在顶楼的塑料布上。被上诉人卢秋水在该栋楼的1602室从事室外劳务时被坠落物件撞击受伤,在其受伤后于该栋楼1002室的空调板上发现了方钢,且当天在该栋楼的���他地方未发现能致伤卢秋水的坠落物件,该栋楼10层以上亦无住户入住,因而,原审判决认定卢秋水系因方钢坠落撞击受伤并无不妥。缤果装饰部将装修材料方钢堆放在顶楼,并部分压在顶楼的塑料布上,且当天起风,不能排除方钢受外力的作用而坠落,缤果装饰部未证明其在管理方钢方面没有过错,应当对卢秋水遭受因方钢坠落撞击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缤果装饰部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为黄炎华,因而,黄炎华应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且缤果装饰部于2014年5月已经注销,故缤果装饰部的侵权责任应由经营业主黄炎华承担。被上诉人卢秋水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其自2011年2月份起即居住在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刘家居委会,并在城镇务工,因而,卢秋水的经常居住地在鹰潭市月湖区,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依照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治疗费相应确定卢秋水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及后期治疗费亦无不妥,且上诉人在原审重新申请鉴定时,对此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而,上诉人称原审判决确定的卢秋水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不当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信。综上,因上诉人提交新证据,本案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应为原审被告黄炎华,但原审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卢秋水的各项损失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4)月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4)月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原审被告黄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卢秋水赔偿款11996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合计6900元,由被上诉人卢秋水负担1500元,原审被告黄炎华负担5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叶 彬代理审判员 范��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蒋慧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