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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志丹与林佩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丹,林佩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404号原告刘志丹。被告林佩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原告刘志丹与被告林佩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丹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林佩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丹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林佩灿驾驶第三人刘仲宇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轿车与原告刘志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佩灿与原告刘志丹负同等责任。牌号为浙C×××××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车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48283.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被告林佩灿辩称,同意由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与刘仲宇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20时40分左右,刘志丹驾驶吴江J018956电动自行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国赵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遇林佩灿驾驶浙C×××××轿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刘志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5日,苏州市吴江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吴公交认字(2013)第04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林佩灿、刘志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志丹当天至吴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4日出院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8日出院,两次住院合计41天。刘志丹的伤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志丹因车祸致骨盆粉碎性骨折遗留畸形逾合构成十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造瘘构成十级伤残,右侧髋臼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刘志丹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刘志丹支付鉴定费2520元。刘志丹因前期医疗费于2014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林佩灿赔偿刘志丹医疗费13577.60元(从其垫付的医疗费76000元中扣除),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83619.30元。另查明:牌号为浙C×××××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刘仲宇,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车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调解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志丹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524.89元,为此提交了医疗费发票17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吴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发票都没有门诊病历记载。本院认为,原告因治疗确实支付了医疗费4524.89元(其中林佩灿垫付2207.29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524.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50元,按50元/天计算住院41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50元/天计算90天。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9600元,按80元/天计算12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2430.4元,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三个十级伤残,并提交公安部门的暂住信息、租房所在秋田村村民委员会及房东包富根的证明、苏州永磊电子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吴江连续工作、生活超过一年。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正确,予以确认。7、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0元,按6000元/月计算10个月,提交苏州永磊电子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10个月。原告刘志丹与被告林佩灿对此没有异议,据此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8621.6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自身过错程度结合鉴定结论,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志丹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52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11074.89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8621.67元、残疾赔偿金82430.4元、交通费500元,小计121152.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志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林佩灿驾驶的浙C×××××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435号案件中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丹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减轻被告林佩灿4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林佩灿应赔偿原告刘志丹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16648.18元【〔(11074.89+121152.07+2520)-107000〕*60%】。因被告林佩灿驾驶的浙C×××××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林佩灿垫付医疗费2207.29元,应由原告刘志丹予以返还,为避免双方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时直接返还被告林佩灿,但应扣除由被告林佩灿应承担的诉讼费用4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丹各项损失126648.18元,其中给付原告刘志丹124860.89元,同时返还被告林佩灿垫付款1787.2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被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林佩灿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志丹(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的垫付款中扣除),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吴卫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管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