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4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树臣与蔡小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臣,蔡小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4659号原告张树臣,男,汉族,农民。被告蔡小辉,男,满族,农民。原告张树臣与被告蔡小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力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臣及被告蔡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为李博权和被告蔡小辉承揽的楼房施工,欠原告劳务费15310元。由李博权为原告出示欠据一枚,蔡小辉为担保人,约定2015年端午节付清。但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向被告及李博权索要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担保义务,给付原告劳务费1531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我主体不适格,我是担保人,欠款人为李博权,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劳务费;2、原告可以起诉欠款人李博权,李博权在金桥家园有住宅楼,原告可以通过诉讼的形式保全其房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找我干活,干完活后由被告及李博权为我出具欠条一枚,共欠我劳务费1531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端午节,此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被告对原告提举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是担保人,所以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根据原告的申请,本庭在阿鲁科尔沁旗劳动局调取了原告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调查笔录、工票及授权委托书。原告调取以上证据材料要证明被告和李博权是合伙关系,当时是被告雇佣我们干的活,我们不认识李博权,我们在工地施工的工票是被告蔡小辉和李博权共同为我们出具的,所以被告蔡小辉应该给付我们劳务费。被告对法庭调取在阿鲁科尔沁旗劳动局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了蔡广辉、王春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李博权与金桥家园建筑商签订了木工支模工程的施工合同,后来李博权找我与其共同完成该工程。工程完工后工程款以金桥家园两套楼房抵顶,我和李博权一人一套,我那套房子卖后为工人发工资了,李博权那套房子自己住了,所以李博权和我之间约定以后的工人工资都由李博权支付,所以原告到阿鲁科尔沁旗劳动局投诉的时候由李博权为其出具的欠据,故原告的工资应该由李博权负责给付。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明质证认为被告与李博权是什么关系与我们无关,他们之间的账目怎么算也与我无关,我现在只要求被告尽快给付劳务费。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作出以下综合认证,1、对原告提举欠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且被告均无异议;2、对阿鲁科尔沁旗劳动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调查笔录、工票及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以上材料系劳动局依职权作出的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3、对被告提举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因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质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原告受被告蔡小辉雇佣在金桥家园干木工支模活。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现被告尾欠原告劳务费15310元,于2015年2月16日,由李博权为欠款人、蔡小辉为担保人给原告出示了15310元的欠条一枚,约定于2015年端午节付清该尾欠劳务费。但付款期限已过,此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受被告蔡小辉雇佣在金桥家园干木工支模活,双方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现原告提举由李博权为欠款人、被告为担保人的欠条,向被告主张给付其尾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理由是被告蔡小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蔡小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博权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蔡小辉立即承担给付原告张树臣尾欠劳务费15310元的保证责任,被告蔡小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博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蔡小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阿力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高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