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婷婷、林科科与陈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403号原告刘婷婷,女,汉族,1989年8月28日生。原告林科科,男,汉族,1987年1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基本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振辉,男,汉族,1986年5月4日生。原告刘婷婷、林科科诉被告陈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22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陈振辉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7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林科科委托代理人即原告刘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振辉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科科、林科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0日被告陈振辉向原告林科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月3日被告陈振辉向原告刘婷婷借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振辉拿到借款合同后连同其家人随即消失,原告一直试图与被告陈振辉取得联系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振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质证权、举证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陈振辉向林科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林科科现金拾万整(100000元整),借款人陈振辉,2014.10.10”;2015年1月3日,陈振辉向刘婷婷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刘婷婷现金柒万整70000元整,借款人陈振辉,2015.1.3”;2015年1月3日,陈振辉向刘婷婷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刘婷婷现金20000元整贰万整。借款人陈振辉,2015.1.3”。另查明,陈振辉向刘婷婷所借的20000元、70000元分别是在2014年5月、7月借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3日,原告刘婷婷对该借款数额、时间予以认可,以借条时间为准。刘婷婷与林科科系夫妻关系。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婷婷、林科科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陈振辉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刘婷婷、林科科要求被告陈振辉归还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振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婷婷、林科科借款人民币190000元。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振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合义审判员 张 艳陪审员 李春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辰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