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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南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南靠山村村民委员会与邢汝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南靠山村村民委员会,邢汝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南商初字第74号原告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南靠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乔晓涛,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慈惟元,文登泽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汝芳,农民。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南靠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靠山村委)与邢汝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善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靠山村委之委托代理人慈惟元,被告邢汝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南靠山村委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通过叫行以每亩年租金1400元取得了原告8亩果园的经营权,并签订《果园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被告付清前三年租金3.36万元。现被告至今仍无故拖欠、拒付该部分租金。请求判令:被告即付租金3.36万元,并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拖欠金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总标的额的30%支付违约金10080元及担保费350元。被告邢汝芳辩称,确实欠村委租金3.36万元,不同意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及担保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针对村东1果园13亩、村东2果园8亩组织叫行,被告以每年1400元/亩取得了前述8亩果园的经营权。同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果园租赁合同》,其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有:租期自2015年2月16日至2025年2月15日止;合同生效之日付清前三年租金33600元;被告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欠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总标的额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造成损失仍需赔偿。被告依前述租赁合同经营至今,但未支付前三年租金336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果园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果园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属违约,故针对本案而言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由此,原告要求被告即付租金336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其庭后自愿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诉求担保费350元,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汝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南靠山村村民委员会租金33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南靠山村村民委员会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南靠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保全费370元,由被告邢汝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丛紫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