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陈长连、黄兰香、陈彦敏、陈彦超、陈彦芳、陈彦豪与付爱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龙,陈长连,黄兰香,陈彦敏,陈彦超,陈彦芳,陈彦豪,付爱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龙,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李伟,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连,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兰香,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彦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彦超,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彦芳,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彦豪,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海琳,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爱华,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负责人:刘绍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芳,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浚洋,住广东省吴川市,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王海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陈长连、黄兰香、陈彦敏、陈彦超、陈彦芳、陈彦豪;二、王海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00675.99元给陈长连、黄兰香、陈彦敏、陈彦超、陈彦芳、陈彦豪,付爱华对王海龙的赔偿责任承担40%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陈长连、黄兰香、陈彦敏、陈彦超、陈彦芳、陈彦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0元,由陈长连、黄兰香、陈彦敏、陈彦超、陈彦芳、陈彦豪负担1308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承担981元,王海龙、付爱华承担1791元。判后,王海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王海龙和付爱华的答辩意见,付爱华和王海龙是雇主和雇员关系,且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付爱华,因此,付爱华作为车辆所有人和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误,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并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对王海龙的上诉,被上诉人陈长连、黄兰香、陈彦敏、陈彦超、陈彦芳、陈彦豪(下简称陈长连等)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付爱华之间所谓的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付爱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认为,其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该村王海龙于2013年至2014年2月21日一直给付爱华开车打工。上诉人代理人并陈述,王海龙给付爱华开车拉货,每月工资4000元,现金结算,付爱华没有成立专门的运输公司,名下也只有涉案车辆一辆车,上诉人现在也无法找到付爱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上诉人王海龙认为其是付爱华的雇员,事发时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关责任应由付爱华承担,但付爱华至今下落不明,除上诉人的自述和一份署名为付爱华的答辩状,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份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该雇佣关系,但村委会并非能够证明王海龙职业状况的适格主体,故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认定付爱华和王海龙之间的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王海龙作为直接侵权人,其应对事故所致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付爱华作为车主,应根据其过错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海龙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上诉人王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明艳审判员 陈弋弦审判员 徐玉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洁珺朱志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