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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石狮市宏利染织制衣有限公司、晋江市南星印染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石狮市宏利染织制衣有限公司,晋江市南星印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2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288号青年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9900554-1。负责人赖金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扬、杨艺珍,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宏利染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永宁镇山边村,组织机构代码61153447-4。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晋江市南星印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龙湖镇洪溪,组织机构代码75312579-9。法定代表人施维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下称光大银行泉州分行)诉被告石狮市宏利染织制衣有限公司(下称石狮宏利公司)、晋江市南星印染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晋江南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光大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艺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狮宏利公司、晋江南星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泉州分行诉称:请求:1、被告石狮宏利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编号:QZSSZ1307D00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其全部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前述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4日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人民币115805.09元);2、被告石狮宏利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编号:QZSSZ1307D00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其全部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前述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4日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人民币138966.11元);3、被告石狮宏利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8万元;4、被告晋江南星公司对上述第1、2、3项所列全部款项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即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及因该300万元本金而发生的债务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石狮宏利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址在石狮市永宁镇山边村A、B、C、D幢房产及土地】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或抵押物的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被告石狮宏利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QZSSZ1307《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石狮宏利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1834万元整,使用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为担保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形成的债权得到清偿,被告晋江南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QZSSZ1307BZ001),为被告石狮宏利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并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受信人(即被告石狮宏利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即原告)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时,被告石狮宏利公司还以其自有的址在石狮市永宁镇山边村A、B、C、D幢房产及土地为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编号为QZSSZ1307DY001《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330万元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受信人(即被告石狮宏利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即原告)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石狮宏利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了编号:QZSSZ1307D00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石狮宏利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购买强力除油剂等,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实行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石狮宏利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原告与被告石狮宏利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了编号:QZSSZ1307D00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贷款人民币600万元用于购买尼龙增白剂等,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实行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00万元。鉴于被告石狮宏利公司已出现未依约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情形,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协议》第九条、《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石狮宏利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要求被告晋江南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石狮宏利公司、晋江南星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光大银行泉州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石狮宏利公司、晋江南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综合授信协议》(编号:QZSSZ1307),以此证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石狮宏利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QZSSZ1307《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石狮宏利公司提供最高额授信额度人民币1834万元整,使用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QZSSZ1307BZ001),以此证明被告晋江南星公司自愿为被告石狮宏利公司《综合授信协议》(编号:QZSSZ1307)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QZSSZ1307DY001)、石狮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书,以此证明被告石狮宏利公司以其自有的址在石狮市永宁镇山边村A、B、C、D幢房产及土地为《综合授信协议》(编号:QZSSZ1307)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编号为QZSSZ1307DY001《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5、《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QZSSZ1307D001)及贷款借据、贷款凭证,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石狮宏利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了编号:QZSSZ1307D00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石狮宏利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的事实;证据6、《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QZSSZ1307D002)及贷款借据、贷款凭证,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石狮宏利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了编号:QZSSZ1307D00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石狮宏利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00万元的事实;证据7、逾期明细,以此证明被告石狮宏利公司欠款明细;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8万元的事实。另,原告在庭审中及庭审后补充提供了证据9、律师费发票,以此证明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为人民币17600元。证据10、被告石狮宏利公司至2014年9月28日分别偿还借款500万元的利息268724.84元、借款600万元的利息197669.85元。2015年5月5日,原告从被告石狮宏利公司帐户扣划了2217.52元用于扣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997782.48元。被告石狮宏利公司、晋江南星公司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石狮宏利公司、晋江南星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石狮宏利公司、晋江南星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原告光大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光大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石狮宏利公司、晋江南星公司未到庭对原告的起诉状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案无争议焦点。经庭审举证并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7月30日,被告石狮宏利公司与原告光大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编号:QZSSZ1307《综合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石狮宏利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1834万元整,使用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如被告石狮宏利公司在履行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原告光大银行泉州分行既有权调整最高额授信额度、具体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有权终止向被告石狮宏利公司提供综合授信并单方停止支付被告石狮宏利公司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用授信额度,并依法采取其他措施等条款。2013年7月30日,为担保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形成的债权得到清偿,被告晋江南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QZSSZ1307BZ001),该合同约定为被告石狮宏利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并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受信人(即被告一)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即原告)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上述违约事件发生后,授信人光大银行泉州分行有权视情况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数项措施:1、行使授信人在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所享有的违约救济措施;2、要求保证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等条款。2013年7月30日,被告石狮宏利公司还以其自有的址在石狮市永宁镇山边村A、B、C、D幢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狮建房权证永宁字第0111**号、0111**号、011106、011107号;土地证号:狮地永国用(2012)第000**号)为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QZSSZ1307DY001《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受信人(即被告石狮宏利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即原告)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上述违约事件发生后,抵押权人光大银行泉州分行有权视情况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数项措施:1、行使其在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所享有的违约救济措施;2、按照本合同第十章的规定,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依法实现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抵押权;3、行使债权人就被担保债务可能享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权益等条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到石狮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石狮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出具了《石狮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书》,该证明书写明: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330万元整,该抵押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石狮宏利公司签订了编号QZSSZ1307D00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狮宏利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用途购买强力除油剂,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上述违约事件是否发生,由贷款行作出判断并通知借款人。上述任何违约事件发生后,贷款行光大银行泉州分行有权采取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包括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石狮宏利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石狮宏利公司仅偿还利息268724.84元。2015年5月5日,原告从被告石狮宏利公司帐户扣划了2217.52元付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997782.48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石狮宏利公司签订了编号QZSSZ1307D00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石狮宏利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600万元用于购买尼龙增白剂等,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实行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上述违约事件是否发生,由贷款行作出判断并通知借款人。上述任何违约事件发生后,贷款行光大银行泉州分行有权采取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包括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石狮宏利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00万元。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石狮宏利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的利息197669.85元。由于被告石狮宏利公司未再付支付利息,被告晋江南星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据为17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石狮宏利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虽然原告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在起诉时,与被告石狮宏利公司签订的编号QZSSZ1307D001、QZSSZ1307D002的二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均未到期,但根据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第九条、《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予以采纳。原告光大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分别出借给被告石狮宏利公司人民币500万元、600万元,已履行了借款义务。二笔款项借出后,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石狮宏利公司仅对其中借款500万元仅偿还了利息268724.84元。对借款600万元仅支付利息197669.85元。被告石狮宏利公司对二笔借款未按约付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可以按其与被告石狮宏利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借款。被告石狮宏利公司应承担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和逾期还款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晋江南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在被告石狮宏利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时,应承担本案债务中的3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狮宏利公司追偿。被告石狮宏利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款项时,原告有权对被告石狮宏利公司自有的址在石狮市永宁镇山边村A、B、C、D幢房产及土地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原告在审理中提供支付律师费发票金额仅为176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应偿还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8000万元部分不予采纳。其中贷款500万元,由于原告己扣划被告石狮宏利公司2217.52元偿还本金,故该笔贷款本金为4997782.48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500万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石狮宏利公司、晋江南星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宏利染织制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7782.48元及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付)。二、被告石狮市宏利染织制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付)。三、被告石狮市宏利染织制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费17600元。四、如被告石狮市宏利染织制衣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以被告石狮市宏利染织制衣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石狮市永宁镇山边村A、B、C、D幢房产及土地的使用权[房产证号:狮建房权证永宁字第0111**号、0111**号、011106、011107号;土地证号:狮地永国用(2012)第0000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晋江市南星印染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石狮市宏利染织制衣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中的3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晋江市南星印染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狮市宏利染织制衣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329元,由被告石狮宏利公司、晋江南星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庭芬审判员  郑泽阳审判员  郭建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钟毅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