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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代树荣与舒晨阳、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代树荣。被告:舒晨阳。委托代理人:施惠林,海宁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胡海斌。委托代理人:丰秀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负责人:俞海明。原告代树荣诉被告舒晨阳、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杭州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徐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剩余部分损失由各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6时50分许,被告舒晨阳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神州杭州公司的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桐乡市梧桐街道环城北路凤鸣高级中学地方时,与原告代树荣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舒晨阳负事故主要责任,代树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浙A×××××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太平徐汇公司。代树荣伤后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门诊数次,医疗费计20364.22元(包括被告舒晨阳已支付的15500元);2014年10月17日,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代树荣伤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一人,代树荣支付修理费96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据上述事实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036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5元/天×32天)、护理费3391.91元(38689元/年÷365天/年×32天)、误工费9672.25元(38689元/年÷12月/年×3个月)、修理费96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35168.3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徐汇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324.1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91.91元、误工费9672.25元、修理费960元、交通费300元),不足部分10844.22元(医疗费1036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的80%由被告太平徐汇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合计32999.54元。因被告舒晨阳已支付原告代树荣15500元,故被告太平徐汇公司尚应赔偿原告代树荣17499.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树荣17499.54元;二、驳回原告代树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舒晨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盛诚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钱玲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