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二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合肥海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索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海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安徽索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二初字第00092号原告(反诉被告):合肥海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信成,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灿,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索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红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春芳,望江县华阳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合肥海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诉安徽索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维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索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建平、委托代理人潘信成、陈灿、索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海川公司诉称并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2011年7月29日、201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订购合同》(合同编号SA111021、合同编号SA11291),总价款为15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所有产品经被告现场签收并验收合格。被告于2011年8月5日现金支付19500元,2011年12月14日承兑支付90000元,2011年12月23日支付3965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截止目前尚欠支付剩余货款7850元及延迟付款的违约金。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7850元;2、被告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18453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5日,之后顺延至款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索维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索维公司反诉并辩称: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我方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对方存在逾期交货和产品质量问题,给我方造成了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第八条逾期交货损失13000元(总货款65000元,每天2%的违约金,12月14日至12月24日算10天),质量问题给下游客户赔偿损失15000元。故请求驳回本诉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350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海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份《订购合同》(合同编号SA111021、合同编号SA11291)及两份发货清单,证明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2、2011年12月14日承兑支付90000元的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2011年12月14日承兑支付90000元,实际承兑时间到期日为2012年5月2日;3、律师函复印件及寄件单,证明原告已委托代理律师向被告邮送律师函,要求支付质保金、违约金;4、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原告交付了货物经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索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订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有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付款明细,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履行了付款义务;3、发货清单及联络函,证明原告的发货逾期及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事实;4、上海索维机电公司的函及整改原告产品的费用清单,证明被告的损失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索维公司对海川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在我方收到货物的时候就提出了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并且收货日期为12月24日,合同约定30%预付款支付后50天完成,已经逾期3个多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方在接受承兑汇票是协商同意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不能证明该检测对象就是提供给索维公司的产品。海川公司对索维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承兑汇票不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同时被告至今拖欠货款785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逾期交付和质量问题,同时联络函原告没有收到,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是上海索维公司和安徽索维公司内部联络整改,费用也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整改发生费用,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维修整改的项目和原告提供的合同编号不同,与原告没有关系。整改明细和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项目不能对应。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作为法定质量检验监督机构,其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有与产品对应的唯一的产品编号,能证明交付的产品质量合格。下列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1年7月29日及9月7日,海川公司与索维公司各签订1份产品订购合同,约定海川公司为索维公司生产制作500L搅拌釜、竖式冷凝器、800L压力罐。合同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时间、结算方式、交货时间等。2、双方当事人对交货时间、付款时间和尚欠款数额无争议,分别是2011年9月30日交付竖式冷凝器和800L压力罐,2011年12月24日交付500L搅拌釜;2011年8月5日付款19500元,2011年12月14日承兑汇票支付90000元,12月23日付款39650元。至今总货款尚欠7850元。双方当事人对下列案件事实存在争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交付的搅拌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海川公司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其提出的证据为证据4,即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作出的产品质量证明书;索维公司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其提出的证据为证据3,即2011年10月4日的联络函和发货清单的备注项。本院认为联络函虽列明焊缝成型粗糙等问题,但该联络函系索维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检验时间等;发货清单列明的“搅拌釜外套有变形、支耳两侧凹凸不平、焊缝不平整”或是事实,但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作为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认为产品质量合格,外观、焊缝均符合设计图样及标准。故本院认定搅拌釜质量合格,外观瑕疵不构成质量不合格。是否存在逾期交货问题?双方当事人约定索维公司支付30%预付款后海川公司开始设计和安排生产(50天内完成生产),生产完毕后索维公司安排人员去海川公司验货,达不到要求重新整改,具备发货条件后通知索维公司,索维公司电汇65%货款,海川公司收到货款后1天内发货。索维公司主张搅拌釜逾期交货,海川公司认为索维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以承兑汇票付款9万元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5月2日,另2011年12月23日付款39650元,海川公司即在次日交货,不存在延期交货行为。本院认为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能证明海川公司在收到30%预付款后50天内已经完成生产,至2011年12月14日索维公司支付90000元时,海川公司已经于2011年9月30日交付竖式冷凝器和800L压力罐,依据合同约定,索维公司应付货款129650元(竖式冷凝器65%货款16900元、800L压力罐95%货款87400元,搅拌釜65%货款25350元)因此,索维公司的先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至2011年12月23日索维公司付款39650元,海川公司即在次日交货,交货没有逾期。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海川公司为索维公司定作专业机械设备,双方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海川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定作的产品,完成了合同义务,索维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未付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海川公司要求索维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海川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约定违约金的事实依据或法定违约金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其代理人代理词中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索维公司辩称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修复,因证据不足,不能充分证明维修事实和修理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其反诉请求赔偿的逾期交货损失及质量问题损失因反诉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徽索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海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定作物货款7850元。驳回合肥海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安徽索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合肥海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安徽索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58元,由合肥海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0元,安徽索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92元;反诉受理费338元,由安徽索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锐锋代理审判员 汪祝芬人民陪审员 张长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潘慧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