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409号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8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洪涛,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11月24日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0月份同居生活,于2003年9月9日生育儿子王某甲,后于2007年7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和被告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常年争吵不止。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常年在外漂泊,不务正业,曾因盗窃于2003年在开封市龙亭区法院判刑两年,后又因盗窃于2010年在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刑三年,我多次对被告劝说,被告不思悔改。第二次服刑满后,被告和我又多次生气,我去福建打工,被告去新疆,分居两年之多,远隔千里也无联系。家中所建9间楼房、是用我和被告同居之前我打工10多年的收入所建,应系我婚前财产,该楼房应归我所有。我们结婚后购买的电视、冰箱、洗衣机、空调、太阳能、组合柜、床、拖拉机车斗等物品也是用我在南方打工积攒的钱购买,被告母亲病危生前看病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也是用我打工挣钱支付的,被告分文未出,被告对我、孩子及父母漠不关心,我对被告彻底绝望,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儿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楼房二层九间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3年9月9日生育儿子王某甲,后于2007年7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因盗窃分别于2003年、2010年被判刑入狱。2013年被告第二次入狱刑满释放后,原、被告双方又发生矛盾,被告远去新疆后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儿子王某甲一直跟随母亲生活,同时经法庭询问,其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原、被告家中财产有楼房9间、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组合柜一套、拖拉机车斗一个。因被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上述财产暂不予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信息、村委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后被告两次因盗窃被判入狱,双方分多聚少,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3年,被告第二次入狱刑满释放后双方又发生争吵,被告远去新疆后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下落不明,儿子王某甲应暂由原告抚育、抚育费暂自理。关于原告财产部分诉求,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暂不予处理,由原告保管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儿子王某甲暂由原告张某某抚育,抚育费自理;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 东审 判 员 邓 娜人民陪审员 郑建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振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