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一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昆明光安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高筱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筱新,昆明光安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一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筱新,女,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弥,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高筱新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光安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金马镇。法定代表人锁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丽娟、张垚,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高筱新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光安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安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上诉人高筱新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本案诉争的昆明市官渡区金马镇光安公司生活二区基建楼15幢203室房屋原系昆明灯泡总厂所有的房屋,光安公司是2002年8月在原昆明灯泡总厂破产基础上重组的企业,企业重组后原昆明灯泡总厂的资产全部交由光安公司托管所有。2011年7月27日和2011年9月22日,光安公司与高筱新分别签署了《经适房交房协议》和《职工集资建经济适用房协议》,上述协议约定:高筱新自愿参加光安公司集资建房,高筱新对职代会通过的有关集资建房的方案和规定表示认可,高筱新有义务在领取单位集资建房钥匙二个月内搬出原住房,超过二个月拒不搬出原住房,影响拆迁的,光安公司有权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直至高筱新搬出原住房,由此而引起的一切后果由高筱新负责。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及交房义务。但是高筱新却并未依合同约定在领取钥匙二个月内,即于2013年4月11日之前搬出原住房并将原住房钥匙交给光安公司,期间光安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发通知给高筱新,2014年12月29日寄送律师函给高筱新催告其交还房屋,但高筱新一直未履行腾房义务。现光安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高筱新立即搬出位于昆明市官渡区金马镇昆明光安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生活二区基建楼15幢203室的住房,并赔偿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向光安公司实际交还住房之日止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按同地段租金标准计算,截至起诉日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高筱新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光安公司所有,高筱新系光安公司退休职工,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按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在集资房交房后,高筱新应在两个月内交出旧房,但高筱新一直占用至今,故高筱新在集资房交付使用后已无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光安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高筱新返还涉案房屋有相应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光安公司要求高筱新赔偿租金损失120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光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高筱新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故其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光安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就高筱新答辩主张的诉讼费承担问题,由于本案系光安公司多次向高筱新催告要求其履行腾房义务,而高筱新拒不履行义务的前提下产生本案诉讼,故本案诉讼费应由高筱新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高筱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座落于昆明市官渡区金马镇昆明光安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生活二区基建楼15幢203室的房屋返还原告昆明光安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原告昆明光安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高筱新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高筱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1991年8月1日,上诉人交了600元集资购房款用于购买涉案房屋,昆明市灯泡总厂据此向上诉人出具了发票,但是被上诉人以房产证未能办理为由未给上诉人办理房产证,直至2015年3月,上诉人才知道房产证早已办理。上诉人实际上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光安公司针对上诉人高筱新的上诉答辩称:一、涉案房屋系国有资产,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002年因企业改制,涉案房屋被确定为国有资产,交由被上诉人托管,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仍登记在改制前的昆明灯泡厂名下,上诉人在签订《经适房交房协议》后,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搬离涉案房屋;二、被上诉人收回房屋是用于解决职工住房遗留问题,上诉人在接收了新房后却拒绝搬离涉案房屋,导致其他职工无法入住,并将涉案房屋用于出租收取租金;三、对于上诉人主张其向原昆明市灯泡总厂所交纳的600元系住房保证金,不属于购房款,其他类似本案上诉人的职工也在搬离后退还了600元,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上诉人在未返还涉案房屋前是不得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上诉人应依据其签订的经适房协议向被上诉人返还涉案房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情况说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昆明光安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宗地图》,欲证实上诉人侵占房屋的情况。二、(2015)官民一终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与与本案类似的案件经审理后已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已经生效执行。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与涉案房屋不能对应,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与本案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对官渡区金马镇光安公司生活二区基建楼15幢203室房屋系昆明灯泡总厂所有的事实有异议,15幢203室并非是涉案房屋,现上诉人居住的房屋是A1栋3单元402号。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二审中到诉争房屋现场进行踏勘,双方均确认位于光安公司生活二区内的基建楼15幢203室就是涉案房屋。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涉案房屋是A1栋3单元402号的异议不予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返还涉案房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房屋系国有资产,经原昆明灯泡总厂企业改革后交由被上诉人托管,故被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其次,经本院到现场踏勘后,双方已确认光安公司生活二区内的基建楼15幢203室就是涉案房屋,根据本案双方所签订的《经适房交房协议》中的约定,上诉人应在领取经济适用房的钥匙后搬出原房屋,现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了经济适用房,故上诉人已无权占有涉案房屋,应向被上诉人予以返还。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已向原昆明市灯泡总厂缴纳了集资住房款,其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的权属证书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高筱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昕光代理审判员 符圆圆代理审判员 邓林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寸杨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