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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008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金陵体育有限公司、安徽省龙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有众、张磊、付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金陵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安徽省龙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有众,付群,张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00841-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与杨公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费广海,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省金陵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吴山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有众,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省龙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路66号汇金大厦910室。法定代表人:吴军,负责人。被执行人:张有众,1966年7月7日。被执行人:付群。被执行人:张磊,1979年7月28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民二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安徽省金陵体育有限公司、安徽省龙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有众、张磊、付群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五被执行人在2015年5月26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以上五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安徽省金陵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张有众、付群、张磊在银行存款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谈龙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