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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喜中青与朱鹏飞、王传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喜中青,朱鹏飞,王传香,朱鹏江,姜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315号原告喜中青。委托代理人黄有民,扬州市江都区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鹏飞。被告王传香。被告朱鹏江。被告姜飞。原告喜中青与被告朱鹏飞、王传香、朱鹏江、姜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朱鹏飞与姜飞的财产进行了保全。2015年7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中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鹏飞、王传香、朱鹏江、姜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中青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朱鹏飞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其他三被告知情后,认可该借款,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签字认可,且同意用双汇国际5号2603商品房作为抵押。原告当日将50万元交给被告朱鹏飞。但到期后,虽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却一直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鹏飞、王传香、朱鹏江、姜飞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四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9月11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喜中青人民币伍拾万元,于2014年12月11日归还,以朱鹏江双汇国际2603商品房作为抵押物”。此后,上述款项一直未还,引起本诉。审理中,本院在相关地区张贴了向四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的公告,公告期满后四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四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鹏飞、王传香、朱鹏江、姜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喜中青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朱鹏飞、王传香、朱鹏江、姜飞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喜中青垫付,四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陆 兵人民陪审员  高贵庆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