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袁彪与黄晓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彪,王思平,黄小莉,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292号原告袁彪,男,197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迎安镇竹林村。委托代理人刘君,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思平,男,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纪家乡柑子村。被告黄小莉,女,198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安靖镇沙湾村。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号航天科技大厦*****楼。负责人:金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男,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袁彪诉被告王思平、黄小莉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彪委托代理人刘君,被告王思平、黄小莉及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彪诉称:2014年8月9日14时52分,王思平驾驶川AAD7**号车在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南北干道路段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袁彪驾驶的川Q823**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袁彪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思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彪无责。川AAD7**号车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199313元;2、判令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思平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具体赔偿项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黄小莉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具体赔偿项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予以抵扣。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司不承担非基本医疗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4时52分,王思平驾驶川AAD7**号车行至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南北干道路段时,由于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袁彪所驾川Q823**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袁彪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思平承担全部责任,袁彪无责。川AAD7**号车登记车主为黄小莉,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黄小莉与王思平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袁彪即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治疗至2014年8月28日出院,住院共20天,产生医疗费12195.8元。其中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5000元,王思平垫付7195.8元。袁彪住院期间,王思平向其支付20天护理费共1500元。袁彪住院诊断:1右肩关节盂前下缘撕脱性骨折2、右肱骨头、肩胛骨骨挫伤3、右肩关节腔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院外休息6个月;……2、出院后1月、3月、6月、1年来院复查CT及X片;3、出院后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月内患肢禁止负重、禁止进行过度活动,……4、门诊随访,营养饮食、……,必要时手术治疗。出院后,袁彪遵医嘱多次进行门诊复查,产生门诊费及药费共1302.7元。袁彪还支付川Q823**号摩托车维修费及材料费3400元。因双方对赔偿费用协商未果,袁彪起诉至本院,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各方在法院的主持下,一致选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鉴定结构,本院据此依法进行委托。2015年4月1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5)临鉴字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袁彪所受损失构成九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时间为出院后两个月)。袁彪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再查明,袁彪系四川省江安县迎安镇竹林村老房子组农村居民。其自2012年11月起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个体工商户胡明荣经营的餐馆从事厨师工作,并在胡明荣租赁的宿舍居住。家中被抚养人有:父亲袁万超,1947年10月20日生;母亲付世明,1953年1月2日生;大女袁碧霞,2006年6月26日生;次女袁椿檬,2013年2月21日生。以上四人均为农村居民户口。袁万超与付世明共育有两子女,袁彪为长子。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发票、保险条款、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出院证、病历资料、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派出所证明、居委会证明、胡明荣证明、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主体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思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王思平应当对原告袁彪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川AAD7**号车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思平予以赔偿。黄小莉作为川AAD7**号车所有人,与实际驾驶人王思平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管理、使用该车辆。现该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应共同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费用的确定问题。原告袁彪户口身份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并以自己的经济收入作为经济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相应损失。根据其实际伤残等级和2014年四川省相关数据统计,袁彪的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381元/年×20年×20%】+【(7110元/年×20%÷2×13年)+(7110元/年×20%÷2×19年)+(7110元/年×20%÷2×9年)+(7110元/年×20%÷2×16年)】=138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20%=4000元。原告住院治疗20天,医嘱需加强营养,休息6个月,结合本地经济现状和相关规定,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5元/天=300元、营养费20天×15元/天=300元、护理费20天×80元/天=1600元、误工费200天×80元/天=16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伤情需部分护理依赖,依法享有出院后护理费40元/天×60天×40%=960元。鉴定费是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1300元鉴定费应予支持。袁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证据,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原告袁彪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袁彪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2195.8元+1302.7元=13498.5元、残疾赔偿金13805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出院后护理费960元、误工费1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各项合计179709.5元。鉴于被告王思平已预付原告袁彪住院费用7195.8元、护理费1500元,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预付住院费用5000元,故原告袁彪的实际损失应为179709.5元-7195.8元-1500元-5000元=166013.7元。此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王思平已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解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非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66013.7元;二、驳回原告袁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2143元,由被告王思平、黄小莉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款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