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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刘某,女,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玲,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晓群,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代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玲,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廖晓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7月20日在邵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7月09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吵架。于2012年12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小孩,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7月20日在邵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7月09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吵架。于2012年12月分居至今。婚生小孩张某乙,现由被告张某甲的父亲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刘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被告答辩称同意离婚,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张某乙现由被告的父亲抚养,判决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小孩张某乙对小孩的成长有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成年;由原告刘某支付给被告张某甲小孩抚养费45125元,原告刘某于每年8月30日前支付给被告张某甲小孩抚养费4512.5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代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