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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2151号原告:张某,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吴某甲,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建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1998年,张某与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丙。双方性格不和,且吴某甲脾气暴躁,长期因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女吴某乙由张某抚养,婚生女吴某丙由吴某甲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簿复印件、濉溪县婚姻登记管理中心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育状况。吴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张某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张某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形式来源的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某与吴某甲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吴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吴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张某与吴某甲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对张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陶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