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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14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杜方华与郑琼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方华,郑琼颉,罗成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4261号原告杜方华,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永平。被告郑琼颉,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华,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成田,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戎兰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菁。本院受理原告杜方华与被告郑琼颉、罗成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郑琼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杜方华签订《借款合同》的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该《借款合同》属于格式文本,其中有关签订地为北京市通州区及发生纠纷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杜方华未尽到合理方式提请郑琼颉注意,属无效条款。另郑琼颉认为其本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郑琼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其在北京市朝阳区的暂住证予以证明。原告杜方华称《借款合同》系郑琼颉先在北京市朝阳区签字后,又由杜方华本人在北京市通州区签字,合同签订地应为《借款合同》约定的签订地,认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原告杜方华与被告郑琼颉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或者处分抵押房产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另《借款合同》写明该合同于2013年10月24日由甲、乙双方在北京市通州区签订。虽双方对于合同签订地存有争议,但被告郑琼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即使合同实际签订地与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应以约定的签订地作为合同签订地,故本院对案件有管辖权。被告郑琼颉主张《借款合同》并未在北京市通州区签订及《借款合同》属格式条款,原告杜方华未尽到提示义务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郑琼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郑琼颉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崔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