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35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打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段某与老乡在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某摊点吃饭时饮酒。当日19时许,被告人段某酒后驾驶苏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的道路上行驶约1公里,当其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富锋路世纪大道路口右转时,因操作不当撞上道路中间隔离带,引发单方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民警处警时发现其饮过酒。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8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段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苏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证人徐某前的证言,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拍摄的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车辆查询信息、发破案经过、查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经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振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 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