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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产某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产某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892号原告:产某某,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谢智鹏,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张世龙,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飞,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产某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汝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智鹏、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龙、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产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父母做主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相处不好,各自分开打工,相聚时间很少。即使在一起,因为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争吵,原告多次要求离婚,父母都予以阻止。今年正月十一,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独自回到娘家,自此互不联系,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较好。2012年因宫外孕仍需要治疗。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这几年共同财产折算应当有40余万,我应分得21万。我身体不好,没有住房,收入不稳定,原告应当给予经济帮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正月初九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7日在怀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小孩。2013年正月,被告到常熟市做裁缝,原告在家门口做木匠。今年正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负气独自回到娘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产某某与潘某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有一定的了解,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原告庭审中亦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当加强沟通和交流,改正各自的缺点,解决好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夫妻感情就会和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产某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产某某、潘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汝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