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项贤撑与项贤撑、柯卫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项贤撑,柯卫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405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负责人:柯孔伟。委托代理人:毛华聪。被告:项贤撑。被告:柯卫国。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诉被告项贤撑、柯卫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在接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逾期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没有在规定期间内提出缓交诉讼费用之申请,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章青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卢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