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文芳与张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芳,张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704号原告王文芳,女,1970年4月10日生,汉族,现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季军民,与关系。被告张磊,男,1985年9月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张国勇,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芳诉被告张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军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芳诉称,2014年10月31日11时30分,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张磊驾驶豫A×××××号轿车由南向西左转进金源第一城小区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内正常行驶车辆先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二十天,出院时头和脚仍未痊愈,需回家休养二个月(见医嘱),原告丈夫季军民由于在医院陪护,使经营的服装加工店息业二十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29.90元、营养费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0692元、护理费2772元、交通费315元、电动车损失210元、服装三件及鞋损失600元、店内停业房租2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6035.9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磊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张磊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也不是本公司的被保险人,请法院在核实被告张磊与车主的关系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诉请过高;3、诉讼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1时30分,被告张磊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秦岭路由南向西左转进金源第一城小区时,与原告王文芳驾驶电动车沿秦岭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文芳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11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磊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文芳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到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1005.97元,当天又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支出住院费用4723.93元,该医院针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伤。”又查明,被告张磊驾驶的豫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李国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郑州河务局机关服务中心(甲方)与季军民(乙方)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有租赁协议,载明“一、房屋具体位置甲方同意将我单位政七街23号院临街楼北7号房屋(实用面积约22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二、租赁时间租赁期共计壹年,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终止。三、租金交纳办法月租金3960元,年租金肆万柒仟伍佰贰拾元整,租金须提前预付,按季度结算,每季度最后一个月底10日内交付给甲方;付款方工:现金或转账支票。超过五天,按欠款金额的2%按天收取滞纳金,超过10天,甲方有权对乙方采取任何措施。”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对被告张磊作出询问笔录,被告张磊陈述肇事车辆原来是其本人的车辆,后来将车辆过户给妻子的弟弟即李国强,但该车辆一直是其本人使用,事故发生是其开车从登封回家发生的事故,对于除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外,原告的合理损失其本人愿意承担,不要求李国强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各方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文芳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572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均系其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门诊费、住院费、检查费,且提供有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15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陈述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载明原告实际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0692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诉讼中原告主张误工时间81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医嘱均载明“1、院外继续治疗;2、避免劳累、负重、建议休息;3、注意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以住院期间20天+出院后1个月(即30天)为宜。关于误工费标准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诉讼中原告提供其爱人季军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服务:服装加工、修改”,故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3900.27元[(28472元/年÷365天×(20天+3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772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供的郑州市中心医院长期医嘱单中载明“留陪一人”,诉讼中原告主张护理期限21天,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故护理费应为1638.12元(28472元/年÷365天×2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2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车损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出具的郑州市金水区鼎力五金商行出具的二张发票载明金额共计200元,故车损以2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服装三件及鞋损失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其服装、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店面停业房租27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与郑州河务局机关服务中心签订的租赁协议载有“租金3960元/月”,同时原告提供有其门店的邻居余思书、黄大银的证明,本院亦通知余思书到庭接受询问,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门店一直关闭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房租27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郑州市中心医院针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本次事故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根据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张磊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644.90元(5729.90元+600元+31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王文芳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738.39元(3900.27元+1638.12元+1000元+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王文芳车损200元。由于原告王文芳主张的店面停业房租损失属于间接性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张磊承担,故被告张磊应当赔偿原告王文芳店面停业房租损失277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13583.29元(6644.90元+6738.39元+200元);二、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当赔偿原告王文芳店面停业房租损失2772元;三、驳回原告王文芳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88元,原告王文芳负担167.65元,被告张磊负担28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娟人民陪审员 程景府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