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二胜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二胜,农民。被告人王二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方强,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二胜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二胜及其辩护人方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王二胜从“明仔”(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除自己吸食外,还以谋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5.6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王二胜睢宁县官山镇大吕村附近,先后三次向犯罪嫌疑人吕伟(另案处理)出售甲基苯丙胺计1克(0.2克1次、0.3克1次、0.5克1次)。2.2014年4月份至7月份之间,被告人王二胜在睢宁县官山镇大吕村附近,先后三次向犯罪嫌疑人刘杰(另案处理)出售甲基苯丙胺计0.6克(每次0.2克)3.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王二胜在睢宁县城大苏果超市附近,向武卫东出售甲基苯丙胺计4克。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5月30日至6月4日间,被告人王二胜先后在其家中或驾驶的轿车内提供毒品和工具,容留吕某甲、吕祥江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5次,自己亦参与吸食。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5月30日、5月31日、6月2日,被告人王二胜先后三次提供毒品和工具,容留吕某甲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本人亦参与吸食。2.2014年6月1日,被告人王二胜提供毒品和工具,容留吕某甲在其驾驶车内吸食毒品,其本人亦参与吸食。3.2014年6月4日,被告人王二胜提供毒品和工具,容留吕某甲、吕祥江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本人亦参与吸食。被告人王二胜于2014年7月2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二胜及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吕伟、刘杰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二胜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二胜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二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二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与毒品相关的罪名,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二胜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请法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二胜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王二胜从“明仔”(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除自己吸食外,还以谋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5.6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王二胜睢宁县官山镇大吕村附近,先后三次向犯罪嫌疑人吕伟(另案处理)出售甲基苯丙胺计1克(0.2克1次、0.3克1次、0.5克1次)。2.2014年4月份至7月份之间,被告人王二胜在睢宁县官山镇大吕村附近,先后三次向犯罪嫌疑人刘杰(另案处理)出售甲基苯丙胺计0.6克(每次0.2克)3.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王二胜在睢宁县城大苏果超市附近,向武卫东出售甲基苯丙胺计4克。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5月30日至6月4日间,被告人王二胜先后在其家中或驾驶的轿车内提供毒品和工具,容留吕某甲、吕祥江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5次,自己亦参与吸食。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5月30日、5月31日、6月2日,被告人王二胜先后三次提供毒品和工具,容留吕某甲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本人亦参与吸食。2.2014年6月1日,被告人王二胜提供毒品和工具,容留吕某甲在其驾驶车内吸食毒品,其本人亦参与吸食。3.2014年6月4日,被告人王二胜提供毒品和工具,容留吕某甲、吕祥江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本人亦参与吸食。被告人王二胜于2014年7月2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二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吕伟、刘杰的供述;证人吕某甲、吕某乙等人的证言;尿检笔录及报告、辨认笔录等书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二胜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计5.6克,情节严重;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二胜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二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二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与毒品相关的罪名,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二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二胜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二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二胜的刑期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震代理审判员 倪泗娟人民陪审员 张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林跃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