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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喜清与马明成、张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925号原告李喜清,男,个体。被告马明成,男,个体。被告张超,男,厨师。上列原告李喜清与被告马明成、张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喜清诉称因二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将其打伤,住院治疗13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5808.34元、误工费1430元、护理费143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及零星费用2100元,共计11288.34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27日晚8时许,原告李喜清同朋友在被告马明成经营的马文餐厅就餐喝酒,10时许被告马明成因下班催促原告李喜清,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张超从厨房出来劝说,原告李喜清骂被告张超,被告张超拿起餐厅的木头椅子砸在原告李喜清头部,致原告李喜清受伤。原告李喜清被送至临河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反应、顶部头皮裂伤、颈部外伤、左背部软组织钝挫伤、左外囊腔梗、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待查,病例记载原告李喜清为醉酒状态。原告李喜清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5808.34元。被告张超被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张超因未能妥协对待原告醉酒后骂其,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醉酒状态下与被告发生打架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以减轻30%为宜。被告马明成作为餐厅负责人,对该起打架的发生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考虑100为宜;其它零星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喜清的医疗费5808.34元、误工费1430元(110元/天×13天)、护理费1430元(110元/天×13天)、营养费520元(40元/天×13天)交通费100元,共计9288.34元,由被告张超赔偿60%即5573元,由被告马明成赔偿10%即928.8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喜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原告已预交50元,退还原告9元,由原告负担17元,由被告张超负担20元,由被告马明成负担4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