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申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郑守君与鹤岗市东山区东方红乡兴华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守君,鹤岗市东山区东方红乡兴华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民申字第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守君,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岗市东山区东方红乡兴华村民委员会,地址鹤岗市东山区东方红乡兴华村。法定代表人孟宪亮,职务主任。再审申请人郑守君与被申请人鹤岗市东山区东方红乡兴华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山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郑守君申请再审称: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2014年7月31日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鹤民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因郑守君经法院依法传唤到庭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裁定按郑守君撤回上诉处理。2014年8月5日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邮寄方式给郑守君送达该民事裁定书,书写地址是东山区东方红乡兴华村,电话135048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上诉人不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者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第一审判决自第二审裁定确定之日起生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此批复,2014年7月31日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鹤民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23民事判决自2014年7月31日起生效。而郑守君是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书,郑守君针对(2014)东民初字第23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六个月,故再审申请人郑守君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法庭申请再审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守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伟鹤审 判 员 刘延霞代理审判员 刘延鑫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永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