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宋四妹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恒祥五金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四妹,沈阳市铁西区恒祥五金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100号原告:宋四妹,女,汉族,1963年7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扬子洲乡三联村宋村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601111963********。委托代理人:洪晓丽,系辽宁震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恒祥五金经销部,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锦工一街66号。本院受理原告宋四妹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恒祥五金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查是揭阳市蓝城区磐东宏萍日用五金制品厂与被告建立买卖关系,而非原告个人与被告建立买卖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现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四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