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商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宁夏唐明制药有限公司与甘肃惠森药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唐明制药有限公司,甘肃惠森药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唐明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王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世雄,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惠森药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法定代表人马中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彦君,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唐明制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惠森药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唐明制药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夏唐明制药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夏唐明制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上诉人宁夏唐明制药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牛有成审判员 马慧琴审判员 沈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