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商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彭勤毅、彭小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金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彭勤毅,彭小明,杜灵飞,杜小宝,潘妙福,林作明,彭恩妹,浙江鑫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温岭市东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温岭市东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属抛丸砂加工厂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594号原告:温岭市金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于青。委托代理人:李文勇。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乐肖梦。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勤毅。。。。。被告:彭小明。。。。。被告:杜灵飞。。。。。被告:杜小宝。。。。。被告:潘妙福。。。。。被告:林作明。。。。。被告:彭恩妹。。。。。被告:浙江鑫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小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温岭市东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小宝。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温岭市东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属抛丸砂加工厂。负责人:杜小宝。原告温岭市金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勤毅、彭小明、杜灵飞、潘妙福、林作明、杜小宝、彭恩妹、浙江鑫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温岭市东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温岭市东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属抛丸砂加工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群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金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乐肖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勤毅、彭小明、杜灵飞、潘妙福、林作明、杜小宝、彭恩妹、浙江鑫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温岭市东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温岭市东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属抛丸砂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金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彭勤毅因购材料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7‰;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18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支付至案外人周伯高的中国银行指定账户中。同时,被告彭小明、杜灵飞、潘妙福、林作明、杜小宝、彭恩妹、浙江鑫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温岭市东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温岭市东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属抛丸砂加工厂自愿为被告彭勤毅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1000000元,但被告潘勤毅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亦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各保证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彭勤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7‰计算);二、被告彭勤毅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三、被告彭小明、杜灵飞、潘妙福、林作明、杜小宝、彭恩妹、浙江鑫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温岭市东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温岭市东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属抛丸砂加工厂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十被告承担。原告温岭市金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彭勤毅、彭小明、杜灵飞、潘妙福、林作明、杜小宝、彭恩妹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被告浙江鑫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在册)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温岭市东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在册)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温岭市东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属抛丸砂加工厂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在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及温岭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及保证合同二份,拟证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潘勤毅由被告彭小明、杜灵飞、潘妙福、林作明、杜小宝、彭恩妹、浙江鑫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温岭市东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温岭市东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属抛丸砂加工厂提供连带责任共同保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且各方当事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三、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情况说明、借款借据、指定账户汇款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四、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了律师代理费46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温岭市金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彭勤毅、彭小明、杜灵飞、潘妙福、林作明、杜小宝、彭恩妹、浙江鑫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温岭市东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温岭市东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属抛丸砂加工厂,十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告温岭市东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属抛丸砂加工厂系被告温岭市东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本院认为,虽被告温岭市东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属抛丸砂加工厂系被告温岭市东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但其系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并取得营业执照,故其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温岭市金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勤毅、彭小明、杜灵飞、潘妙福、林作明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杜小宝、彭恩妹、浙江鑫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温岭市东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温岭市东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属抛丸砂加工厂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彭勤毅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约定过高,本院酌情降至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同时,被告温岭市东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属抛丸砂加工厂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需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该保证合同才合法有效,现被告温岭市东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温岭市东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属抛丸砂加工厂共同为被告彭勤毅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视为被告温岭市东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已授权被告温岭市东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属抛丸砂加工厂的上述保证担保。被告彭小明、杜灵飞、潘妙福、林作明、杜小宝、彭恩妹、浙江鑫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温岭市东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温岭市东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属抛丸砂加工厂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共同保证,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勤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温岭市金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二、被告彭小明、杜灵飞、潘妙福、林作明、杜小宝、彭恩妹、浙江鑫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温岭市东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温岭市东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属抛丸砂加工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14元,减半收取7107元,由被告彭勤毅、彭小明、杜灵飞、潘妙福、林作明、杜小宝、彭恩妹、浙江鑫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温岭市东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温岭市东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属抛丸砂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21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郭群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金雨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