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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2015)赣民一初字第316号原告刘XX与被告钟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钟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初字第316号原告刘XX,女。委托代理人叶忠东,赣州市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XX,男。原告刘XX与被告钟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初相识谈婚,同年12月21日在赣县田村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生育一子(2009年意外死亡),1997年3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钟YL,2008年8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钟YY。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9年大儿子意外死亡后更是变本加厉,被告性格暴躁,且很内向,难于沟通,在家也不做家务事,对父母也不敬,对家庭不负责不尽义务,并有赌博恶习,曾多次对其劝说,均无济于事。双方闹过多次离婚,但均未达成协议。期间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几次,原告经多地、多次查找其下落均无果。2013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也没有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赣县梅林镇双龙村长岭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钟XX于1992年初相识谈婚,同年12月21日在赣县田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3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钟XL,2008年8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钟YY。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感情一般,双方会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3年被告钟XX与钟伦坊等五人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位于赣县梅林镇双龙村长岭组的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土地上合资建房,现房屋现已建设完毕,原、被告分得该房屋长岭组以东看守所堡坎平移四米处南一栋的南一楼住宅一套及配套杂间一个。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1月被告离家外出务工,长期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子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赣县田村镇月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2013)赣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伙建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长年外出无法联系,婚生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的成长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婚生女已年满十八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与他人合资建房并按约定分得的房产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要求对所有权进行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共同使用该房屋,取得所有权证后,有争议的,可另行向法院起诉。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钟XX离婚。二、婚生子钟YY随原告刘XX共同生活,被告钟XX承担每月抚养费700元,从2015年8月1日开始支付至钟YY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全年的抚养费。三、原、被告与钟伦坊等五人合资建于赣县梅林镇双龙村长岭组竹篙排房屋的长岭组以东看守所堡坎平移四米处南一栋的南一楼住宅一套及配套杂间归原、被告共同使用。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立文审 判 员  赖敏建人民陪审员  刘志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亚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