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梁显聪与钟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显聪,钟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梁显聪,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239。被告:钟小芳,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合山,公民身份号码:×××2943。原告梁显聪诉被告钟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许伟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显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显聪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在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4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小芳缺席,无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作为凭据。该借据载明:兹有钟小芳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到梁显聪现金人民币陆仟元正(小写:6000元正),限于6个月内还清,本借据长期有效,特此立据。该借据的借款人处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和加盖指模,借据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其亦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作为凭据。该借据亦载明:兹有钟小芳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到梁显聪现金人民币肆仟元正(小写:4000元正),限于6个月内还清,本借据长期有效,特此立据。该借据的借款人处亦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和加盖指模,借据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2014年6月30,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其同样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作为凭据。该借据同样载明:兹有钟小芳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到梁显聪现金人民币肆仟元正(小写:4000元正),限于6个月内还清,本借据长期有效,特此立据。该借据的借款人处同样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和加盖指模,借据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上述三份借据均无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因自行追收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14000元,提供了被告签名确认的三份借据为证,对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据上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小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梁显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伟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关舒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