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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秋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秋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运,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方先涛,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江春明。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林宏宇。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周春花。以上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坚强,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秋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会平保)、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平保)、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平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秋运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新会平保向李秋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901.60元;2、请求判令新会平保向李秋运支付因其擅自变更李秋运工作内容而导致李秋运的收入减少造成的损失(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为78818.42元)。原审法院查明,李秋运于2009年3月11日进入新会平保工作,岗位为车商渠道业务,2012年3月11日,李秋运与新会平保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李秋运的工作任务或职责是销售业务工作,工作地点为江门市新会区。李秋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950元。2014年6月10日,李秋运到滨江平保工作,李秋运于2014年10月10日向新会劳动仲裁委申诉,认为新会平保将其调往滨江平保工作,取消其销售出单权限,工资收入大幅下降,请求与新会平保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新会平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901.06元,支付2014年6月至8月的工资差额共39409.21元。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4)第413号仲裁裁决书,解除李秋运、新会平保双方的劳动合同,驳回李秋运的其他申诉请求。李秋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的规定,从本案的证据反映李秋运的工作变动与江门平保、滨江平保有一定的联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将江门平保、滨江平保列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秋运提供的2014年6月12日、6月16日的通知、2014年9月23日15时04分发件人是吴海斌(江门产险)收件人是杨威(广东产险)主题是《关于李秋运的调岗安排》和2014年10月10日10时22分发件人是王桂春收件人是李秋运、陈建荣主题是《答复关于李秋运的调岗安排》均没有新会平保和两第三人的盖章,也没有新会平保或两第三人的负责人签名,新会平保和两第三人也不确认,李秋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新会平保及两第三人将其调往滨江平保上岗,限制其工作权限,其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新会平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要求新会平保赔偿因变更其工作内容而导致其收入减少的损失,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秋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李秋运、新会平保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对此项裁决均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双方认可该项裁决,原审法院不再审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李秋运与新会平保解除劳动合同;二、驳回李秋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李秋运负担。上诉人李秋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判令新会平保向李秋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901.60元;2、请求判令新会平保向李秋运支付因其擅自变更李秋运工作内容而导致李秋运的收入减少造成的损失(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为78818.42元)。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偏颇。1、李秋运提交的关于新会平保擅自调整李秋运工作权限《证明》的出具人是新会平保2014年7月前的原负责人,其作出的证明当然能够证明新会平保的相关行为。2、李秋运提交的两份邮件打印件所载内容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在用词排序上均与新会平保提交的证据七一致。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主观错误。虽然本案是新会平保擅自调整李秋运的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而引发,但其根本是导致李秋运的劳动报酬减少,因此,本案应由新会平保负举证责任。李秋运已完成举证责任。即使不认定因减少劳动报酬而产生的劳动争议,新会平保或第三人掌握管理其擅自调整李秋运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的相关材料,新会平保应承担对李秋运在一审中提交证据七所附三份材料的反驳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新会平保、原审第三人江门平保、滨江平保共同答辩称:新会平保一直没有调整李秋运的岗位,劳动关系一直都在新会平保,并且由新会平保支付劳动报酬,李秋运在一审期间没有到公司上班,但公司考虑到由于裁定没有生效,一直有继续发放工资给李秋运,而且李秋运目前已经到其他公司上班,新会平保仍然支付工资,新会平保没有过错,李秋运实际不仅领取新会平保的报酬,还领取其他公司的报酬,在本案中,新会平保是实际的受害者。关于李秋运声称限制其出单权利的情况,新会平保从来没有限制其出单的权利,李秋运在工作期间,其担任的是车辆公司投保的业务,当时分管了部分4S店,但该资源是公司的资源,由于工作需要,对部分4S店进行调整,但对李秋运的基本工资是没有变的,一直按照接近五千元的基本工资发放,作为用人单位是有用人自主权,公司有权在劳动法的规定范围内对其经营的范围进行调配,李秋运在新会平保工作中,对相关负责人产生不满,滨江平保当时的负责人是李秋运的朋友,就到滨江平保工作,当时新会平保有要求李秋运办理好交接工作,但李秋运没有办理,直接到滨江平保上班,但是新会平保还是保留了李秋运相关的工号,继续按原来的劳动报酬支付工资。李秋运到滨江平保上班后,滨江平保的负责人梁彩霞离职,导致李秋运也想离职,公司是不希望李秋运离开公司的,李秋运坚持离开公司,新会平保认为如果李秋运坚持离开公司,公司也只能接受,但不能认为是公司存在过错并且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李秋运由其他人出单,造成没有出单记录,但不能以此为由,说公司限制其出单。李秋运向江门平保反映不同意在滨江支公司的个人代理岗位工作,江门平保经过协调,确定李秋运不同意担任个人代理,就明确李秋运继续担任新会平保的车商代理,并且要求李秋运到新会平保上班,李秋运一直没有再回新会平保上班,期间有办理请假手续,公司有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假期与发放工资,假期后,公司有向李秋运发邮件通知其上班,后来劳动局才通知新会平保李秋运在一审期间已经办理了劳动合同的解除手续。新会平保认为该裁定是没有生效的,所以一直有发放工资给李秋运。二审期间,新会平保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李秋运2014年、2015年工资单3份(共6页);证据2.说明8张(共8页);证据3.往来邮件5张。证据4.《工作通知函》等共14页。李秋运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确认,对6月份之后的工资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关联性方面进一步证明李秋运主张的新会平保在2014年6月之后单方改变其的工作岗位和内容,导致其收入显著降低;对证据2的前7页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和关联性不确认。第8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因为当时双方之间的纠纷已进入仲裁程序,另外第8页证明的内容没有相关机构的确认。对证据3的第1一3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确认,能进一步证明李秋运是于2014年6月10日受新会平保及上级管理公司江门平保的单方通知转岗到滨江平保,且李秋运对此提出异议未得到处理,第4一5页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与证据2的1-7页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新会平保是否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赔偿相应的损失给李秋运,具体分析如下:一审期间,李秋运提交了2014年6月12日、6月16日的通知、2014年9月23日15时04分发件人是吴海斌(江门产险)收件人是杨威(广东产险)主题是《关于李秋运的调岗安排》和2014年10月10日10时22分发件人是王桂春收件人是李秋运、陈建荣主题是《答复关于李秋运的调岗安排》,以证明其工作调动的情况。二审期间,新会平保亦提交了往来邮件5页,以证明李秋运的工作调动情况。结合双方的诉辩陈述,上述往来的邮件均为围绕李秋运的工作调动而形成的,互相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定。原审判决仅以新会平保、江门平保、滨江平保没有盖章和确认而不采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秋运于2014年6月10日开始在滨江平保工作,基于新会平保、江门平保、滨江平保三方之间的关系,本院认定李秋运被调往滨江平保工作是新会平保、江门平保、滨江平保共同协商作出的。查明的邮件内容表明,对于在滨江平保工作的事宜,双方当事人一直均有沟通,2014年10月8日,李秋运以适合原来工作岗位为由向林宏宇进行了回复,2014年11月4日,江门平保向李秋运发出《关于李秋运岗位调整的通知》,同意李秋运回新会平保工作。之后,李秋运以休病假等理由,没有回新会平保上班。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江门平保、新会平保开始将李秋运调至滨江平保工作,但在李秋运提出异议后,江门平保、新会平保均已采取积极的措施进行补救,同意将李秋运调回新会平保工作,而后,李秋运亦履行了向新会平保申请病假的手续,因此,李秋运对于被调回新会平保工作的事实是清楚的,其主张新会平保存在擅自调整李秋运的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秋运正常的工作时间工资为950元,新会平保实施奖励机制的薪酬制度,根据员工岗位、职级的不同设计符合该岗位、职级特点的薪酬结构。因此,新会平保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在薪酬结构及水平进行调整,而根据双方无异议的李秋运2014年工资单,均是在底薪、基本工资的上下区间浮动,该收入符合当前保险行业多劳多得的特点,新会平保并不存在减少李秋运劳动报酬的事实。因此,李秋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的事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秋运以新会平保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主张新会平保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其收入损失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秋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健文审 判 员  黄国坚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银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