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孟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6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魏静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孟津县麻屯镇阿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麻屯镇十字街北,与单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擦挂,后经调查该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8mg/100mL。另查明,民事赔偿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单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单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孟津县常袋乡杨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所驾车辆照片,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单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杨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谢晓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佳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