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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昌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与武术来五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武术来,武士林,杨玉文,杨秀刚,李文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昌商初字第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张纵操,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玉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职工。被告武术来,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武士林(武术来长子、借款共同申请人),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杨玉文,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杨秀刚(杨玉文长子、借款共同申请人),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李文山,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诉被告武术来、武士林、杨玉文、杨秀刚、李文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玉全、被告武术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士林、杨玉文、杨秀刚、李文山经传票传唤后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武术来、杨玉文、李文山三人组成农户贷款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武术来、杨玉文各自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4月10日,到期日期2014年4月8日;约定正常年利率为10.2%,超期年利率15.3%。被告武术来现欠借款本金余额45,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应偿还利息11,736.95元,本息合计56,736.95元。被告杨玉文在2014年4月8日偿还借款20,000.00元,现欠借款本金余额25,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应偿还利息6,520.52元,本息合计31,520.52元。该款到期后,被告武术来、杨玉文及贷款共同申请人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贷款,违反了原告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致使贷款形成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武术来武士林、杨玉文杨秀刚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武术来、杨玉文、李文山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武术来辩称,事实属实,暂时没钱还,没能力还。被告武士林、杨玉文、杨秀刚、李文山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武术来、杨玉文、李文山三人组成农户贷款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武术来、杨玉文各自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于2014年4月8日还款;约定正常年利率为10.2%,超期年利率15.3%。被告武术来现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利息11,736.95元,本息合计56,736.95元。被告杨玉文在2014年4月8日偿还借款20,000.00元,现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利息6,520.52元,本息合计31,520.52元。对上述债务五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有效形式,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武术来、武士林、杨玉文、杨秀刚、李文山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武术来、武士林、杨玉文、杨秀刚、李文山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五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术来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利息11,736.95元,本息合计56,736.95元。二、被告杨玉文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利息6,520.52元,本息合计31,520.52元。三、对上述债务被告武术来、武士林、杨玉文、杨秀刚、李文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00元,由被告武术来、杨玉文承担,被告武士林、杨秀刚、李文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志代理审判员  邵 多人民陪审员  李继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孟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