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马玉凡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玉凡,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7日因吸毒被陆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玉凡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玉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马玉凡到陆良县启明小街文萃苑,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5单元202室周某家中,盗走平板电脑一部,手机一部,车钥匙一把,共价值人民币53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玉凡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周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汪某某、满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陆良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陆良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玉凡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玉凡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玉凡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玉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元梅人民陪审员 张绍桥人民陪审员 俞伟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钱欣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