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立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森不予受理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立民终字第41号上诉人张森,男,汉族。上诉人张森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森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有误,事实上,肇源县跃进村的有关帐目,已经明确显示张森承包耕地55亩,并且全跃进村的农户当时都记入村里台帐,均无书面承包合同。《中共肇源县委员会、肇源县人民政府信访工作领导小组2013年第1次会议会议纪要》也可以间接证明争议土地的承包权人是张森。因此,张森已经获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属承包经营权纠纷,而不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请求二审撤销肇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由肇源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即如果原告再次起诉且再次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则人民法院仍然不予受理。本案张森于2012年曾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庆民二终字第295号民事裁定,认为张森与张克、张林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承包经营权纠纷,而是土地使用权纠纷,依法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而裁定驳回张森的起诉。现张森又重新起诉,但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诉争土地已取得承包经营权,其与张克、张林之间的纠纷仍属土地使用权纠纷。故张森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清贤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付 卓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