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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宁吉森与徐同军、金伟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吉森,徐同军,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吉森。委托代理人:高孟非,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同军。原审被告:金伟。上诉人宁吉森因与被上诉人徐同军、原审被告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二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玉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庄俐、审判员葛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同军与宁吉森系朋友关系。宁吉森、金伟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宁吉森预购由沈阳市中航瑞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文大路270号3门至10门商业网点。但因资金周转困难,故要求徐同军帮助其筹集资金。2013年3月30日,徐同军与案外人金守仕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徐同军向金守仕借款人民币xxxxx元(其中含利息xxxxx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协议签订当日,案外人金守仕将人民币xxxxxxx元转入徐同军帐户。而徐同军依宁吉森的要求分别于2013年4月1日、4月27日向开发公司转款xxxxxx元、xxxxxxx元,共计转款xxxxxx元。之后,宁吉森在徐同军与金守仕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签字确认。但由于宁吉森并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故徐同军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陆续向金守仕偿还借款,截止到2013年12月末共计偿还本金xxxxx元。2012年6月19日,宁吉森与金伟协议离婚。2012年9月18日,宁吉森与唱游登记结婚。原审另查,宁吉森在2014年10月29日庭审中,承认徐同军为帮助他筹集资金而向金守仕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但对于利息约定标准过高不予认可,同意按法律规定标准支付利息。并称其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向徐同军还款xxxxx元、6月25日还金守仕xxxxxx元,余款xxxx元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宁吉森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结合宁吉森在2014年10月29日庭审中自认,其与徐同军借款事实是真实存在的,并同意偿还。但宁吉森对于尚欠款数额提出异议,并称其于2013年3月19日向徐同军还款xxxxx元的抗辩,因宁吉森主张此笔还款,是发生在其向徐同军借款之前,显然与本次借款无关,故此抗辩理由不成立;而对于其主张的2013年6月25日向金守仕还款xxxxx元的抗辩,因出借人金守仕对此还款事实予以否认,且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此抗辩不予采信。宁吉森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约定履行向徐同军返还借款的义务,但其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亦属违约,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徐同军要求宁吉森返还借款人民币xxxxx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徐同军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宁吉森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徐同军两次向开发公司转款时间为准,同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借款本金xxxx元计息起止时间应从2013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借款本金xxx元计息起止时间应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关于徐同军主张金伟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宁吉森与金伟离婚时间早于徐同军出借款的时间,故此笔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金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宁吉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返还原告徐同军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元;二、被告宁吉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徐同军借款本金1750000元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起止时间为2013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三、被告宁吉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徐同军借款本金xxxxx元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起止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88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宁吉森承担。宣判后,宁吉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宁吉森在徐同军与案外人金守仕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签字确认是错误的,上诉人宁吉森不是借款人,只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利息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3、上诉人已经还款给金守仕xxxxxxx元;4、原审法院程序错误,上诉人未经合法传唤无法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同军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金伟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宁吉森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宁吉森在徐同军与案外人金守仕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签字确认是错误的,上诉人宁吉森不是借款人,只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的上诉主张,因依据徐同军提供的宁吉森在借款协议复印件的落款处签名的证据,及徐同军依宁吉森的要求向开发公司转款的证据,结合宁吉森在原审法院2014年10月29日庭审中自认其与徐同军是借款关系的相关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宁吉森为借款人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宁吉森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利息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的上诉主张,因宁吉森实际使用了徐同军向金守仕的借款,又在徐同军与金守仕所签订的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同时宁吉森在原审法院2014年10月29日庭审中自认当时借款的时候说借款本金是xxxx元、利息为xxxx元,后其认为利息过高要求徐同军按法律规定利息标准支付,综合以上事实,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但因约定的利息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审法院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利息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宁吉森提出上诉人已经还款给金守仕xxxxxx元的上诉主张,因金守仕对此还款事实予以否认,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本案系徐同军与宁吉森借款纠纷案件,宁吉森是否偿还金守仕xxxxx元问题本院不予审查。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程序错误,上诉人未经合法传唤无法参加诉讼的上诉主张,因原审法院已依照法定程序传唤上诉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上诉人宁吉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葛 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董 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