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3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与余明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余明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46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龙角路38号2幢1-4。组织机构代码:67613587-X。负责人罗伏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路,该支行员工。被告余明均,男,生于1957年2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綦江支行)诉被告余明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綦江支行之委托代理人XX路、被告余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綦江支行诉称,2008年2月11日,被告余明均因治病差资金,向原告下属的扶欢分理处申请借款139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2月11日,月利率为8.571‰,按期结息,到期还款,未按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还款金额按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原告于借款当日即将借款13900元发放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900元和利息1203.37元,尚欠借款本金13000元及相关利息未付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余明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相关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明均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还清。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1日,被告余明均因治病差资金,向原告下属的扶欢分理处(原扶欢信用社)申请借款139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2月11日,月利率为8.571‰,未按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还款金额按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利息。原告于借款当日即将借款13900元发放给被告。被告于2008年2月13日偿还了借款本金4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于2009年1月6日偿还了借款利息1203.37元,于2010年12月3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3000元及相关利息未付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相关利息。另查明,2008年6月25日,原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即本案原告),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6]209号文件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前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借据、银监会批复、綦信联【2006】209】号文件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余明均与原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并偿还本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本案原告,其债权应由原告享有。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明均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3000元及相关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贷款利息,原告请求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了利息1203.37元,应在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对利息计算方式应根据尚欠的借款本金分段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明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借款本金13000元及尚欠的借款利息(从2008年2月11日起至2008年2月13日止以借款本金13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571‰计算利息,从2008年2月14日起至2009年2月11日止以借款本金13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571‰计算利息,从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13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571‰上浮50%计算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1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571‰上浮50%计算利息,在借款利息中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03.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余明均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曹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曹仕林 更多数据: